炒股太难?小编带你从零经验变为炒股大神,今天为各位分享《「资产支持证券是什么意思」600015》,是否对你有帮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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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林娜(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2卷——社会治理法治化研究文集
内容摘要:资产支持证券作为一种融资性金融工具,在其运作过程中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为防止造成严重的金融危机,法律监管尤为重要。证券法2019年修订版中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在法律上明确了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属性。目前我国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监管分散在不同部门所制定的指导性规则或者办法中,针对当前存在的法律法规位阶效力较低、监管分散、信息披露、行业自律等问题,建议立法上提高法律监管的立法层级、监管模式上完善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对各个监管部门进行联合管理,信息披露机制上可以设立统一的信息监管制度构建共通的信息共享平台、在强化行业自律性监管制度这方面要进一步健全自律机制,强化行业的自我约束。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资产支持证券 法律属性 法律风险 法律监管
引言
资产证券化起源于美国20世纪70年代,最早出现的是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发展到80年代中期扩展为只要是具有可预测的和可回收的未来现金流都可以当作资产证券化的资产。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迅速在全球的金融市场开始发展。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并引发全球金融危机始终是资产证券化的一个警醒事件。在此次金融危机中,过度的资产证券化累积的市场系统性风险被一次性释放,导致证券化市场迅速陷入冻结状态,继而波及整个金融市场体系。我国当时出于宏观审慎和控制风险的考虑也暂停了资产证券化试点。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源于2005年,至2015年我国资产证券化历经10年开始进入大发展阶段。但与此同时,资产支持证券的许多问题也逐渐暴露。2014年,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制度从审核制转变为备案制,简化了相关的办理程序,同时也强调了信息监管和风控制度,对证券业务加强监管。2019年,我国证券法第二次修订完成,此次证券法2019修订版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调整范围,提高了证券监管的统一性。但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条文也仅是在证券法第2条第3款作出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目前,我国还未建构出一部系统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监管办法或条例,而是分散在不同部门所制定的指导性规则或者办法中,在应对资产支持证券所隐藏的风险,我们应如何规制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管体系?
一、资产支持证券基础理论概述
(一)资产证券化及资产支持证券的概念界定
资产证券化,通俗而言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收入的资产,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融资,从而*化提高资产的流动性。资产支持证券,其支付基本来源于支持证券的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项下的资产通常是金融资产,如贷款或信用卡应收款。
以上的定义是中国证监会所给出的定义,笔者在此基础上探索关于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支持证券两者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资产证券化是将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转化为证券的融资活动。而资产支持证券就是以特定资产为信用支持将特定资产存入特定监管账户中从而实现破产隔离的一种证券品种。故资产支持证券与资产证券化是近似于子母关系的,资产支持证券即ABS,资产证券化除包含ABS外,还有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抵押债务支持证券CDO等,甚至在广义上也包含了房地产证券化以及其他类型资产的证券化。
(二)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判断
1.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属性争议
在证券法2019年修订版之前,学者对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属性还颇有争议,这是研究资产支持证券理论的前置性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资产支持证券所定性的信托收益权凭证受哪部法律规范保护,这就涉及哪个机构会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监管。这种观点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依据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所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在本办法中规定了资产支持证券是由特殊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售,代表特殊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故根据此管理办法所定性的资产支持证券是一种信托受益权证书,但对于信托受益权证书的理解学者产生了分歧,加之我国证券法在2019年修订之前第2条也是宽泛的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所以学者们对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属性的定性产生了它是受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证券法来管理和监督的疑惑。此次证券法2019修订版第2条明确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此次修订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一方面既提高了证券监管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在法律上明确了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属性。
2.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
资产支持证券作为一种融资工具,是将自己目前所有或者将来能够收回的流动性虽差但相对稳定的资产,把资产中的收益与风险通过结构化重组,进而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以此来达到融资或变现的目的。
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资产支持证券是将属于特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代表资产本身所具有的现金流设立为专门的资金归集账户,成为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监管银行的财产,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权益得到清偿依赖的就是此资金账户财产的担保化,这属于物的担保,以此形成破产隔离的效果,由此将特定债权形态转为了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证券形式,这就达到了分散风险、促进资产流动的功能。故而资产支持证券的整个运作过程就是将债权、担保权、所有权、证券等集合为一体,是诸多法律制度的结合体,是将债权证券化,使固定债权转为流动证券的过程。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关系构造
资产支持证券的过程参与方众多,角色也各有不同,但始终是围绕着资产权益来进行的,整个过程是以合同为基础所构建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过程,各个参与主体之间构成以合同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系列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组合。以下是对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关系构造的研究。
1.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主体
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主体即被监管的主体,主要涉及原始权益人、特殊目的公司(SPV)、资金存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投资者等。原始权益人也称发起人,是指持有现有现金流或者未来现金流并以此资产真实销售的所有权人。特殊目的公司是针对发起人资产专门设立的法律实体,其对发起人提供的证券化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购买价格,完成购买交易,实现“破产隔离”。资金存管机构是指为了保证资产的独立和安全性,SPV将资产托管到商业银行或其它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是指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时,增加资产的信用等级,并在违约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体,以此增大资产支持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信用评级机构是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基础资产须经专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投资者是指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交易后的证券持有人。
2.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客体
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客体即指资产支持证券计划中各个法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按照资产支持证券计划的运作流程,笔者将法律客体分为两类:第一类,基础资产。基础资产即现有现金流或者将来的现金流,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属明确的,能够可回收的独立的可特定化的资产或者资产权利,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资产组合;第二类,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这是将资产转为股票或者债券的证券种类或产品。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者进行出质,同时基础资产的规模和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和存续期限相匹配。
3.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关系
资产支持证券计划的法律关系构造按照其本身的运作流程来看:第一,按照资产转让方式不同分为两种,一是原始权益人与计划管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资产买卖协议》,原始权益人和计划管理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计划管理人,二是原始权益人与计划管理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合同》,原始权益人与计划管理人签订信托合同,原始权益人将部分信贷资产委托给计划管理人设立专项信托,计划管理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并获得受托报酬。第二,计划管理人与资金托管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资金保管合同》,计划管理人为委托人,资金托管机构为受托人,受托人依据协议内容托管原始权益人的现金流资产,定期将现金流资产归集到专项计划账户中。第三,计划管理人与信用增级机构的担保法律关系《担保协议》,信用增级分为内部增级与外部增级。内部增级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这主要是在获益顺位发生变化;外部增级涉及担保法律关系,这两种方式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是依据合同主体和内容不同而不同,但法律关系的客体始终是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第四,计划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投资法律关系《认购协议及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按照协议享有获得投资收益、转让证券等相关权利;计划管理人则履行支付证券收益和相关信息披露的义务。第五,计划管理人与证券承销团之间的代理承销法律关系《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安排协议》和《承销团协议》,计划管理人与证券承销团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将证券销售给投资者并获得承销费。
二、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风险及法律监管现状
(一)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风险
1.基础资产被列为破产财产的法律风险
资产支持证券中最重要的一个特点之一就是“破产隔离机制”,是指将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相关主体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交易相隔离,以避免当计划管理人或相关主体破产时,资产池中的证券化资产面临连带的破产清算。但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看,对于证券化业务中的破产隔离是散落在不同的部门规章之中的,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证券化市场中,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隔离的实现是通过两种方式,一是设立能够实现破产隔离的SPV,二是实现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以此来达到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破产隔离。但是案号为(2019)鄂01执异786号的国通信托、融信租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中,这是ABS监管账户独立性*被司法裁定所认可的案子,此次司法裁定认可ABS虽以“原始权益人”名义开立监管账户,但“计划管理人拥有资金的所有权”。所以我们要引起注意的是,资产支持证券中专项计划资产应当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能与自有资产发生混同,这在实践中尤其要格外注意,否则将会面临基础资产被列为破产财产的法律风险。
2.各方参与主体违约的法律风险
各方参与主体违约的法律风险又称为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各方主体的信用风险,这种风险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各方参与主体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的违约而产生的风险。细究这种违约风险,很大程度是来自于对基础资产质量的风险,基础资产的信用等级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一旦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得不到保障或者被压缩,那么将会引起一系列参与主体的违约风险。此外,不同交易方式也会引起违约风险,场内交易方式的信用风险会比场外交易方式的信用风险低。场内交易有着特殊的制度安排由此会降低场内交易的信用风险,而没有严格可控制度的场外交易市场则更容易引起这种违约风险。
资产支持证券中各方参与主体的违约风险累积在一起会造成系统性风险,在金融经济活动中,当一种产品违约时,其他与之相关的金融产品的违约风险也会增长,而资产支持证券本身所具有的流动性会让这种系统性风险不断加剧,越来越多的人由于违约的恐惧卖出手中的证券,这让本来有价值的证券会越来越不值钱,最终造成整个金融系统的波动。
3.证券化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是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信息的公开不及时不完整的问题。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基础资产的价值、信用程度、公开发行信息等都掌控在计划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的手中,只有计划管理人了解资产的全部信息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完整内部结构以及收益和风险情况,此时投资者要了解到相关证券内部信息依靠的就是管理人所披露的信息,我国在证监会公告〔2014〕49号公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中作出了相关规定。2019年证券法的颁布尤其是在我国当前证券发行审核制改为注册制的大背景下,强制信息披露就显得更加重要了。只有强制计划管理人履行必要的披露义务,并且所披露信息应当是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这样投资者才能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但是依据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制度,关于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还是不够详细的,例如对基础资产的持续信息披露,不同类别的基础资产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内容不同,租赁ABS的底层资产质量信息披露、收益权类ABS的原始权益人经营信息披露等,那么在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中信息的不对称和披露制度的不完善,将会让投资者进行被动的投资,这就是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4.资产支持证券中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的法律风险
资产支持证券中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的法律风险是指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上的不完善导致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中的市场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缺乏清晰的法律界定,或者是交易过程中由于法律的漏洞而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由此给交易主体所带来损失的法律风险。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虽有一些政策性的规定但是对于资产支持证券所需的配套的法律法规在我国还没有建立。此次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明确授权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其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那么随后将会陆续出台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的行政法规。金融市场本身的发展速度就非常快,产品更新与交易方式的创新,而立法的后置性则给交易主体带来相应的风险。因此在进行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我们既要考虑到交易合同的合法性,也要考虑到法律法规本身的漏洞或者不健全给交易参与主体所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二)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监管现状
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官网汇总的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保险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规定可知,目前我国资产支持证券是由各类金融机构设计发行的,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缺少统一的上位法指导,各金融监管部门分头监管,监管标准不一,由此形成了监管套利空间,也出现了很多监管真空,隐含着巨大的金融风险。例如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在银行间的资本市场进行流通,是由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交易主要在证券交易所,则由证监会监管。
另一方面,各监管部门针对不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发布指导性的规则和意见,这些规定较为分散、缺乏统一协调性。例如,根据规定证券公司在进行资产证券化时,相关的税收、会计内容需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则,但实务中中,这样的规定无法满足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未来发展。这些指导性意见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不协调,会造成资产支持证券参照规则的混乱。同时,这种分业监管模式下造成的权责不清、权力越位,导致监管效率低下,监管成本增高。
(三)《证券法》2019年修订版对于资产支持证券法律监管的影响
证券法2019年修订版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的管辖范围,扩大了证券的定义。第2条新增第3款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该条意味着将资产支持证券视作为“准证券”,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作出专门规定。证券法在此次修订之前,资产证券化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性质上类似于证券,但此前并未被纳入监管范围。
此次证券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法律授权国务院对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和资管业务作出专门规定,所制定的相关规定依照本法的原则来进行设置,即要以强制信息披露和反欺诈作为保护投资者的主要手段。这也反映出在未来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即使不统一纳入单一的集中监管体制,也会设置相对统一的监管标准上,以此消除监管套利和监管真空的状况,营造出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此外,2014年修订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在第1条中就已明确将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上位法,此次证券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2020年,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机制将会进一步完善。证券法2019年修订版全面推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的立法层次将会提高,按照此次的修订重点,资产支持证券在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方面将会有所改变。相关监管部门在2019年就已经加大了对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执法力度,可见2020年的主线依旧是严监管。
三、域外国家资产支持证券法律监管的比较与借鉴
(一)域外国家法律规制的立法层级
美国针对资产证券化并无专门立法,对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主要是联邦和州法律,*层级在联邦立法体系中,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拥有议会和立法权,但各州在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立法规制时不仅要依据联邦法律,同时要考虑各州对于资产证券化出台的不同法律规范。总体来看,美国资产证券化活动主要还是纳入联邦立法体系接受监管。英国属普通法系国家,英国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借鉴于美国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它和美国一样并无针对资产证券化而专门立法,而是散落在各个部门法律法规中,依靠证券法和与证券化业务相关的其他法律来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例如衡平法的转让制度、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披露草案49等。日本针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专门立法来保障其顺利运行。从1992年,日本就设立了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之后都是以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为基础进行法律完善,形成了当前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1998年制定了特定目的公司特定资产流动化法,2000年更名为资产流动化法。
(二)域外国家的法律监管模式
美国是典型的伞形监管模式,由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导、其他部门协助的多头监管来实现监管专业化。美国虽没有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立法,但在证券法、投资公司法、蓝天法等主要法律均涉及对其业务过程的监管。但这种模式在混业经营背景下,会出现监管缺位和监管无效的问题。故而在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再一次加强了监管,使资产证券化过程更加透明。英国是双峰监管模式,在分业经营转变成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实行了金融行为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相分离的监管模式。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政府将金融服务管理局的金融监管职能分为三个机构:为强化宏观审慎监管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和审慎监管局,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行为的监管设置了金融行为局。日本是以金融厅为横向统一监管模式,从1998年日本设立金融监管厅开始,日本的金融监管体制相对独立起来。2000年,日本设立金融厅取代金融监管厅的职能,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横向金融监管,至此改变了以往纵向监管的模式真正实现了统一监管。除金融厅履行监管职能外,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也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三者相互独立,又相互合作、彼此协调。
(三)域外国家法律监管中的信息监管制度
美国自次贷危机爆发后,于2010年7月发布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对信息监管制度进行了改革,在金融市场中授予美联储信息监管的权力,同时建立跨部门金融稳定监委会,收集各联邦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英国同样也是金融危机爆发后,于2009年2月发布2009年银行法案,7月公布改革金融市场,建立各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信息共享机制,并设置新的金融稳定理事会,扩大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信息权,以此对金融信息监管制度进行了深化改革。日本在应对金融危机中由金融厅在“改进金融监管”所采取的措施加强对资产证券化资产的信息披露,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以此来改革信息监管制度从而增加金融市场的透明度,保障金融安全。
(四)域外国家法律监管中的行业自律制度
美国的证券市场发展依赖于行业自律组织例如证交所、全美证券商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机构,对市场参与主体进行自律监管,形成了多层次“金字塔”形的自律监管体系,通过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引导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从而使得证券市场能够健康发展。英国对于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依赖于证交所和证券商协会等组织来进行自律性管理。这种自律性监管体制表现为除了国家必要的立法外,政府较少的干预证券市场,只有当自律制度无法解决或者自治不能的情况,政府监管部门才进行干预。英国证券商的自律管理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就已形成了这种自律性传统,后形成自律机构和以自律管理为主的监管体制。日本证券交易所和日本证券业协会是日本主要的自律监管组织。日本于1887年颁布的证券交易管理条例中规定设立日本证券交易所,并规定了证交所的主要职能和处罚权。日本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73年,1998年日本金融大改革后,自律监管制度的作用越发重要。
四、完善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监管的法律对策
(一)提高法律监管的立法层级
从我国目前对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的立法层级来看,各监管部门针对不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发布指导性的规则和意见,效力层次较低,属于法律位阶中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借鉴域外国家的法律监管的立法层级都是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等,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参与主体众多、运作复杂,且证券化过程潜藏着法律风险,一旦累积起来就会造成整个金融市场的动荡,而法律监管的法律位阶过低的话一旦和上位法发生冲突,将无法保障资产支持证券本身的功能顺利运行,例如破产隔离功能。另一方面,目前各监管部门所发布的指导性规则也会出现矛盾不协调现象,再加上各部门监督主体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认识上的不统一,也会导致资产支持证券参照规则的混乱。故而提高法律监管的立法层级势在必行,这也迎合了此次2019年证券法修订版的本意,授权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对资产支持证券作出专门规定。如果不通过提高立法层级予以针对性的规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无序保障反而会增大潜在的金融风险并非分散或降低风险。
(二)完善法律监管的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监管模式属于分业监管模式,多机构进行共同监管,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对评级机构设置了相应的管理制度,而银监会、证监会对资产支持证券业务中证券化的过程设置了相应管理制度,但是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所涉及的业务范围却非常广泛,属于典型的混业经营模式,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分业监管的模式会导致在监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中出现各个机构权责不清、相互推诿无人监管或者同一问题不同部门不同处理的情形,从而致使监管效率较低还会浪费监管资源。借鉴域外国家法律监管的监管模式,同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现状,在国务院还未下发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规定之前,短期内设置一个综合银行、证监会、银监会等各个监管部门的新部门,统一资产支持证券的监管模式显然并不可行,故而可以通过对各个监管部门进行联合管理,对于监管权力冲突的方面,各个监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布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的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从而避免权力冲突责任不请推诿的状况。而对于其它属于各个监管部门监管领域之内的方面,则由各个部门分别设置规范性文件。
(三)建立统一的信息监管制度
我国目前已有的信息监管平台是银码信息共享平台。2010年5月14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10〕159]号关于印发《银码信息共享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和[银监办发〔2013〕254号]关于农业发展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参加银码信息共享的通知,但这仅仅只是在银行间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平台,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监管中,而对于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过程来讲,还涉及其他的监管机构,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监管机制就可以既节省监管成本也可以实现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资产支持证券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投资者对于基础资产与所持证券的信息了解也是非常重要的,目前投资者只能靠相关机构指定网站上的信息披露和计划管理者的信息披露,但这并不全面或者说带有一定的限制性,使得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到自己想要了解的信息从而作出是否购买的预判。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参照银码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监管制度也是迫切需求的,使资产支持证券的披露信息能够在各个参与主体之间公示从而减少重复也能更加客观有效地进行监管,为透明化的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建立一个良好的制度支持,也可以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四)强化行业自律性监管制度
依据我国当前对资产支持证券的立法规制来看,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各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而行业自律监管制度明显缺乏。例如在《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47中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证券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规定及所附指引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的尽职调查、风险控制等环节实施自律管理。目前对于行业自律性监管制度大多还是停留在原则性的指引上,而没有进行细化规定。但行业自律监管制度在资产支持证券法律监管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业务过程复杂,对从业人员的资格以及专业性水平较高,此时行业自律监管制度的设置就可以将证券化过程中的部分风险挡在第一道防线,而且和行政监管相比,行业性的自律监管能够更加灵活,能够更快地适应金融市场所出现的新的问题,从而使资产支持证券能够顺利运行。
结语
中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将会越来越广泛,金融创新产品也会越来越多,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流动性,而相应伴随而来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风险我们也要予以规制,我们应当充分了解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属性、法律构造、法律风险,结合此次2019年证券法修订案的修订趋势,在不断探索和完善资产支持证券的立法规制的过程中,也促使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能够更加高效、安全,进而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起步较晚,但目前我国资产支持证券市场有着巨大的潜力,极大的资金融资需求和有广阔发展前景的证券化市场将促进我国资产支持证券的繁荣,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将会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持续稳定发展保驾护航。
格隆汇8月30日丨华夏银行(600015.SH)发布2021年半年度报告,实现营业收入481.13亿元,同比增长1.12%;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09.80亿元,同比增长17.60%;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110.66亿元,同比增长18.54%;基本每股收益0.53元。
报告期末,集团总资产规模达到35176.36亿元,比上年末增加1178.2亿元,增长3.47%;贷款总额21668.85亿元,比上年末增加578.92亿元,增长2.75%;存款总额18901.06亿元,比上年末增加717.76亿元,增长3.95%。
本文源自格隆汇
2020年信托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情况
近年来,顺应金融监管与市场环境的变化,信托公司回归本源的转型过程中,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有所体现。
一方面,资产证券化是当下顺应监管导向的本源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与传统的资金信托业务不同,不受资管新规等监管文件的约束,是信托公司凭借牌照本源优势,实现资产和风险隔离,盘活存量资产,解决企业直接融资难题的重要业务模式。为引入市场化机制,资产证券化是借助金融手段盘活存量资产的直接融资方式,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受到监管部门和市场投资者的青睐。
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是信托公司进行业务转型的有效途径。在“破刚兑、去通道、去杠杆”的严监管背景下,资产证券化业务本身既是创新业务模式的一种,也可以通过拓展业务链条衍生出更多业务品种。例如,信托公司并不满足于仅做SPV设立的角色时,在ABN业务上,信托公司就可以成为管理人和主承销商,负责整个交易结构的设计、操作和承销。可以看到,交易所市场企业ABS在逐步向信托公司开放,中信信托和华能信托已经获得交易所管理人试点资质。这样一来,信托公司就可以作为计划管理人参与到企业ABS业务中,深度参与基础资产更加丰富,模式也更多元化的交易所市场。资产证券化也是信托进行业务模式创新的有效金融手段,信托公司借助资产证券化业务正不断拓展创新产品外延。例如,非标转标、供应链金融信托及普惠金融业务等,可充分发挥资产证券化产品优势,打通资产端与资金端,实现信托业务板块的有效衔接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1.信托公司参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化业务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是信托公司最早参与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领域。从目前发展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托公司仍以承担受托管理人角色为主,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在资产选择、产品发行、业务主导方面,可发挥空间有限,信托公司的议价能力相对不高,但人力、时间成本相对较大。因此,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信托公司多以大型信托公司或具有银行系背景的信托公司为主,不少中小型信托公司几乎不参与此类业务。从具体工作看,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承担受托管理人职责,提供交易文件、报送监管机构审核及沟通反馈、债券发行账户开立及发行信息披露、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资金归集、收益分配、跟踪评级、产品清算等事务类服务。不过随着信托公司积极回归本源,提升主动管理能力,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角色也开始逐步从单一受托人向综合服务提供者转变,凭借自身积累的业务经验及专业的团队,逐步参与到资产筛选、资产池构建、交易结构设计、风控措施设计环节。随着参与程度的加深,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地位也有所提升。
2.2020年信托公司参与信贷ABS情况
2020年,银行间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仍然是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战场,共有22家信托公司参与了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相比2019年减少1家。其中建信信托、中海信托、华能信托、华润信托和外贸信托发行规模较高,居于前五位,前五家信托公司的市场份额高达74.89%,较2019年再度提升2.33个百分点,市场份额仍高度集中。在市场份额前五的公司中,建信信托、华能信托、华润信托三家延续2019年发展势头,稳居前列;外贸信托一直深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在2020年实现大幅增长;中海信托2020年突然发力,在信贷ABS较上一年实现飞跃式发展(见表14-3)。
2020年信托公司参与信贷ABS业务总额为8230.48亿元,较2019年发行总额9433.36亿元同比下降了14.62%。数据表明,为顺应社会发展与经济环境变化,不少信托公司2020年将业务重心转向企业ABS领域。
(二)信托公司参与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情况
1.信托公司参与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2014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为企业ABS业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2014—2017年,企业ABS的年发行规模呈现飞速增长态势,每年的发行规模都实现翻倍增长,从2014年的401亿元增长至2017年的8900.68亿元。随着总量增加,年发行规模逐渐放缓,但每年净增额也在千亿元以上,2018年、2019年发行规模分别为9559.18亿元和11097.30亿元。2020年受疫情影响,企业融资需求旺盛且市场利率走低,企业ABS增速较前两年增速加快,全年发行规模15740.09亿元。目前,企业ABS的发行规模占比已超过全年资产证券化发行产品的一半,存续余额、累计发行规模在资产证券化业务总量中的占比都接近一半。
过去信托公司一直通过“信托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双SPV模式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多以信托受益权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信托公司参与结构设计,稳定金融债权、构造符合证券化要求的基础资产。2020年,信托机构正在逐步探索以主要的资产组织方深度参与企业资产证券化全链条业务。比较突出的特征是,信托公司参与的企业ABS的基础资产范围更加广泛,除了传统的信托受益权外,还包括个人消费贷款、企业债权、小额贷款、信托受益权、企业应收款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等。
在参与方式上,2018年6月,中信信托和华能信托获批企业ABS的发行计划管理人试点,2019—2020年以信托为计划管理人的企业ABS业务发行量总体较为平稳,均未超过百亿元。不过,信托计划在法律制度、税收及破产隔离等方面较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计划具有更为明显的制度优势,未来随着更多信托公司取得企业ABS计划管理人资格,信托公司将持续深化在交易所证券化业务的参与程度,可拓展的业务领域将更加广阔,参与方式也将更加多样化。
2.2020年信托公司参与企业ABS情况
2020年,信托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参与的企业ABS共计发行242单,发行规模2838.9亿元,较2019年的276.47亿元实现十倍以上的增长,占企业ABS年度总发行规模的18%。其中,以个人消费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业务最多,达到124单,发行总额1473亿元,占比达到52%;企业债权次之,共发行54单,发行总额667.17亿元,占比24%;信托受益权排名降至第三位,全年发行22单,发行额303.84亿元,占比11%。2020年,信托公司参与企业ABS的深度明显加强(见表14-4)。
此外,在全年发行的企业ABS业务中,以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企业ABS共计发行37单,发行规模达到461.21亿元,同比增长104%(见表14-5)。
根据Wind统计数据,2020年信托公司直接作为交易所企业ABS计划管理人的项目共有11单,发行总额为81.15亿元,较2019年略有增长。其中华能信托担任计划管理人的8单,发行总额59.42亿元,其中以9月成功发行的“华能信托—世茂酒店物业权益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最为市场瞩目,发行规模6.5亿元,期限为20年,底层资产为五星级酒店运营现金流。此外,中信信托也开始发力,担任计划管理人的3单,发行总额21.73亿元,包括首单单层SPV结构CMBS产品。其中“中信信托—南京世茂希尔顿酒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规模7.1亿元,期限18年,基础资产为商业地产抵押贷款;“中信信托—金港融资租赁2020年第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总规模人民币4.63亿元,期限1.6年,基础资产为城投企业融资租赁债权;“中信信托—苏通电厂上网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总规模10亿元,最长期限6年,基础资产是电力公司在特定期间的电费收入所对应的电费收益权。
(三)信托公司参与信托型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情况
1.信托公司参与信托型ABN业务
信托型ABN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发行载体的资产支持票据。2016年12月,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扩充了ABN的基础资产范围,正式引入了SPV概念,真正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为信托型ABN提供了明确的规则与指引。此后,信托型ABN、信贷ABS和企业ABS共同组成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三大工具。
自《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发布以来,ABN市场取得了快速发展。2012—2015年,ABN合计仅发行24单,发行规模为229.20亿元。2016年的发行规模为166.58亿元,2017年ABN发行提速,全年发行35单,发行规模584.95亿元,同比增长251.17%。2018年进一步提升至96单,融资额高达1257亿元,同比增长114.89%。2019年再度实现翻倍增长,全年发行249单,发行规模2891.63亿元,同比增长130.04%。2020年,信托型ABN发行增至447单,发行规模5105.78亿元。截至2020年末,ABN发行规模累计达10768.18亿元,融资余额为7060.96亿元。从发展过程看,ABN业务呈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
2.2020年信托公司参与信托型ABN情况
2020年,信托公司参与ABN业务热度更加高涨,共有37家信托公司以SPV和受托管理人角色参与ABN产品的发行,参与数量较2019年再增加2家(见表14-6)。ABN发行规模*依然是华能信托,其发行规模达978.14亿元,同比增长54.9%,市场份额占比19.16%。建信信托赶超天津信托,排行第二,发行规模从2019年的126.73亿元增至587.93亿元。此外,天津信托、光大兴陇信托、华润信托、五矿信托及西部信托均发行了超过200亿元的规模。与2019年相比,2020年ABN业务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升,主要是总规模出现大幅度提升,发行规模*的五家信托公司占比56.79%,同比提升1.39个百分点,发行规模靠后的五家信托公司占比不足1%。
从当年发行总量看,ABN的业务体量正在与信贷ABS靠近,但从存续总量看,仍然难以与信贷ABS与企业ABS相当。但是作为目前信托公司能够相对主导的业务模式,信托公司参与ABN的领域、参与方式与交易对手范围、业务领域正在不断扩大。随着ABN市场的迅速扩容,信托公司的ABN业务增速也足以引起市场关注,特别是具有先发优势的信托公司,在业务团队更加成熟、业务模式更加丰富、牌照更加齐全的背景下,能够拥有更加丰富的金融工具可以为企业客户提供多种多样的融资服务,业务所带来的利润贡献也将快速增长。
表14-62020年信托公司开展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情况
3.2020年信托公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开展情况
2018年以来,共有12家信托公司获得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资格,分别为中信信托、兴业信托、华润信托、中诚信托、华能信托、上海信托、粤财信托、建信信托、中航信托、外贸信托、英大信托和中融信托。截至2020年末,没有新增信托公司获得该资格。根据调研数据,在获得统计数据的9家信托公司中,中航信托业务业绩较为亮眼,2020年新增承销规模776.49亿元,同比增长138.3%,累计承销规模突破千亿元大关,达到1102.33亿元,带来业务收入2984.4万元。华能信托、兴业信托、上海信托三家信托公司年度新增承销规模在50亿元以上,其中上海信托新增承销规模同比增长252%,增速较快。不过,也有两家信托公司承销规模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
总体来看,虽然信托公司具有资产端与非标业务经验,能够跨市场全链条参与ABN业务,开展债券承销业务为信托公司开辟新的业务路径,是顺势而为之举。但从这两年业务开展情况看,大部分有资质的信托公司处于前期业务探索阶段。一方面,信托在此前介入一级市场发行的经验不足,仍需要时间培育专业团队及积累经验与市场口碑。另一方面,目前信托公司的业务领域仅限于在银行间市场承担分销角色,展业空间受限且竞争激烈,收入贡献也相对较低。对大部分信托公司而言,战略布局承销业务仍具有重要意义。从功能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资本市场业务的重要补充与延伸,有利于信托公司打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环节,提升综合金融服务的客户体验,有利于信托公司的转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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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23项政策,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加快恢复发展。
证监会5月20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功能 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加快恢复发展的通知》(简称《通知》),通过加大直接融资支持力度、实施延期展期政策、优化监管工作安排、发挥行业机构作用等四个方面,在企业申请*上市、北交所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方面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通知》主要针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包括上海、吉林等全面实行封控管理、静态管理等措施的区域,以及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后续,将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看点一:IPO审核和注册正常推进 再融资即报即审
《通知》明确,对2022年业绩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在符合板块定位及发行上市条件的前提下,经中介机构核查情况属实且不对持续盈利能力或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关审核或注册工作正常推进。2022年年底前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审过即发。
同时,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申请北交所上市、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审过即发。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发行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或者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或用于偿还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债券产品的,实施专人对接、即报即审。
看点二:定向放宽配套募集资金用于补流偿债的比例限制
《通知》指出,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适用“小额快速”审核机制,在计算交易金额时不再适用最近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要求。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放宽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债务的比例限制。
业内人士表示,本次通知规定了两项针对性措施:
第一,定向放宽并购重组“小额快速”审核机制适用条件。目前,对于最近12个月累计交易金额不超过5亿元,或者最近12个月累计发股不超过本次交易前总股本5%且累计交易金额不超过10亿元的小额并购交易,受理后直接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根据本通知,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上市公司不再适用累计计算的要求,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仅需当次交易金额不超过5亿元,或者当次发股不超过交易前总股本5%且交易金额不超过10亿元,即可直接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
第二,定向放宽配套募集资金用于补流偿债的比例限制。目前,用于补流偿债的配募资金不得超过交易作价的25%或配募金额的50%。为加快企业复工复产、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本通知针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上市公司,取消上述比例限制,支持配募资金用于满足企业合理、必要的流动资金需求。
《通知》还加快公募基金产品特别是权益类基金、抗疫主题基金等产品的审核进度。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相关基金产品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依规给予支持。
近年来,证监会持续推动投资端改革,大力推进权益类基金发展,工作成效明显。业内人士指出,加快公募基金特别是权益类基金、抗疫主题基金等产品审核进度,有助于吸引中长期资金入市,提升机构投资者占比,充分发挥公募基金作为资本市场“稳定器和“压舱石”的功能作用,同时有助于引导更多资金投向抗疫相关企业,
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无法及时提交基金产品行政许可的相关签字、盖章文件的,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可视情况采取基金管理人先说明、后补充的方式,依法依规加快疫情严重地区基金管理人产品注册审查进度,传递监管温度,确保相关机构业务正常开展。
看点三:实施延期展期政策 体现监管弹性
《通知》明确,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审核问询回复时限可以延长3个月,告知函回复时限可以延长1个月。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申报发行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暂缓计算审核阶段反馈意见回复时限、中止时限3个月。
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可以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以延期3次。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上市公司取得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批文后,可以申请暂缓计算批文有效期,暂缓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后,证监会第一时间出台援企纾困政策,两年多来,得益于这项政策,不少受疫情影响的上市公司得以顺利推进并购重组进程,实践效果较好。为此,证监会将继续实施上述政策,持续便利上市公司在疫情期间推进并购重组项目的审计、评估等工作,*程度降低疫情对并购重组市场的影响。
另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的资产过户交付、工商登记、证券发行等事项的办理效率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目前,并购重组行政许可批文有效期为12个月,上市公司必须在12个月内实施完毕重组交易并完成配套募资。考虑到特定地区、特定行业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为便利行政许可相对人,《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可在批文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暂缓计算,最长可在批文下发后24个月内完成重组和配套融资。
《通知》还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私募基金备案,适当延长管理人首支私募基金备案和信息报送时限,适当放宽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材料签章要求和部分工商材料要求。
看点四:通过视频会确保发审会、重组委、上市委会议推进
《通知》明确,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确保发审委会议、重组委会议、上市委会议正常推进。在*上市、北交所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审核或注册过程中落实好电子化、无接触报送、送达工作机制,加强审核部门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电话沟通、线上咨询的保障机制,高效高质量提供服务。
同时,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可以通过电子签章方式提交申报材料、问询回复等相关文件。对确受疫情影响、无法统一签名的自然人,可以通过提供签字页电子扫描文档方式办理。申请发行债券产品的企业,对于确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提交相关签字、盖章文件的,可以视情况先由主承销商出具相关说明,后续补充提交。
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2022年6月底前拟以2021年年报申请*上市、北交所上市的,如现场走访存在困难,证监局可以借助电子网络手段对辅导验收提前开展预沟通,可以采取非现场验收方式。
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在不降低辅导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可通过强化材料审阅及年报问询、底稿核查、视频访谈等非现场方式开展验收,及时完成辅导验收工作。
看点五:对发行人和相关保荐机构给予适当监管包容
《通知》明确,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企业,2022年上市当年因受疫情影响业绩大幅下滑的,对发行人和相关保荐机构给予适当监管包容。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当年业绩大幅下滑的,可以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采取暂停资格、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部分企业因受疫情严重影响而业绩大幅下滑,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依法对相关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予以适当监管包容,有助于解除其后顾之忧,激发保荐机构服务企业的积极性,帮助企业尽快渡过难关。
《通知》表示,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新设证券基金机构,可以通过线上视频的方式开展现场检查,后续补充核查,支持公司在符合开业条件后尽快取得业务许可证。这将有利于在确保检查效果的前提下,实现尽早开业,降低疫情对机构经营的影响。
同时,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保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实施更加灵活的监管安排,包括允许推迟报送相关报表、实行许可备案电子化等。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和利益冲突并报告证监局后,允许在人员配备、隔离制衡、流程管控等方面灵活安排。
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一是对于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和利益冲突,并事先报告证监局后,可在人员配备、轮岗休假、隔离制衡、流程管控等方面,适当灵活安排。
二是在保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推迟报送相关报表。通过实施弹性政策,体现出了监管温度,有利于行业机构压实疫情防控责任,同时实现行业机构正常稳健运营。
另外,《通知》明确,优化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业务操作安排,适当延长信息披露直通时段。支持市场主体线上办理业务,支持上市公司召开线上股东大会或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律师因疫情影响确实无法现场参会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见证股东大会、开展簿记建档工作。
看点六:免受相关地区上市公司年费
《通知》还明确,对参与化解民营企业特别是上市民营企业流动性风险的证券公司,在风控指标计算、私募基金子公司设立和产品备案、分类评级等方面给予监管支持。
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证券公司因股票质押违约处置,导致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超过其总市值的5%,或者持有一种非权益类证券的规模超过其总规模的20%,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的规定,不认定为违反监管标准。同时,证券公司参与认购专项用于化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的,减半计算市场风险资本准备。通过采取上述措施,提高了证券公司参与化解民营企业特别是上市民营企业流动性风险的积极性,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通知》指出,沪深证券交易所免收上市公司2022年度上市初费、上市年费和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费。北交所免收上市公司2022年上市年费。全国股转公司免收相关地区挂牌公司2022年挂牌初费和年费。中国结算免收相关发行人2022年登记结算费用。各期货交易所减收相关期货经营机构手续费、减免席位费。支持各协会通过免收减收会费、延期交纳会费、免费培训等方式,加大会员服务力度。
看点七:支持公募以自有资金申购旗下基金产品
《通知》鼓励证券公司积极发挥融资中介职能,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引导证券公司与股权质押到期还款困难的客户,协商展期3至6个月。对于因疫情防控实施隔离或者接受救治的融资融券客户,尽量减少强制平仓,柔性处理。证监会相关人士表示,此举通过实施“柔性”政策,缓释融资主体流动性困难,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通知》还支持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践行长期投资、价值投资、责任投资理念,积极以自有资金申购旗下基金产品,积极发挥专业投资者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金流向抗疫相关企业。鼓励证券公司设立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通过私募基金子公司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设立私募基金产品,对接相关企业融资需求,降低融资成本。
上述人士表示,鼓励基金管理公司持续利用微信*、在线讲座、权威媒体等方式发声,加强投资者教育,倡导理性客观投资,增强投资者信心、维护市场稳定。支持基金管理公司积极以自有资金申购旗下基金产品,坚定践行长期投资、价值投资、责任投资理念,与持有人利益深度绑定。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积极发挥专业投资者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金流向防疫抗疫相关的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研发生产类企业,为防疫物资保障和科学研究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
另外,符合规范整改要求的证券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参与化解民营上市公司流动性风险,可设立专门的二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提高了行业机构设立私募资产产品、私募基金产品的积极性,为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获得融资、降低融资成本提供有力支持。
看点八:发挥期货避险功能 推进对外开放措施落地
《通知》提出,发挥期货市场作用,发挥期货避险功能,助力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企业风险管理。抓好产业客户培育活动,稳步扩展“期货稳价订单”至沥青、低硫燃料油等能化期货品种。对于在疫情期间服务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的中小微企业表现突出的期货公司,在分类评价中予以加分。
《通知》还要求,持续推动资本市场更多对外开放措施落实落地,及时了解回应境外投资者诉求和关切,保障外资机构同等适用支持政策。
证监会要求,系统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开展调研走访,了解市场主体困难和诉求,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扎实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见效,支持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快速走出困境,实现更好发展。
编辑:万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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