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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gp
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多数时候,GP, LP是同时存在的。他们主要存在在一些需要大额度资金投资的公司里,比如私募基金(PE,Private Equity),对冲基金(Hedge Fund),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这些公司。你可以简单的理解为GP就是公司内部人员。如:现在投资公司A共有GP1, GP2, GP3, GP4四个普通合伙人,他们共同拥有投资公司A的***股份。因此投资公司A整体的盈利,分红亏损等都和他们直接相关。
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 LP):可以简单理解为出资人。很多时候,一个项目需要投资上千万乃至数个亿的资金。而投资公司的GP们并没有如此多的金钱,或者他们为了分摊风险,不愿意将那么多的公司资金投资在一个项目上面。而这个世界上总有些人,他们有很多很多的现金,却没有好的投资方法,放在银行吃利息在可是个纯粹的亏钱行为。于是乎,LP就此诞生了。LP会在经过一连串手续以后,把自己的钱交由GP去打理,而GP们则会将LP的钱拿去投资项目,从中获取利润,双方再对这个利润进行分成。这是现实生活中经典的“你(LP)出钱,我(GP)出力”的情况。
在国外,LP都有一个*投资额度,这个数字一般是600万美金,中国目前是600万人民币。换句话说,如果你没办法一次性投资到600万的资金的话,连入场机会都没有。为了避免一个LP注资过多,大多数公司也会有一个*投资额度,由1000万至2000万不等。但这个额度不是必然的,如果LP本身实力比较强大,甚至可以在投资过程中给与帮助的,数个亿的投资额度也是可以看得到的
此外,一般LP的资金都会有一个锁定周期,一般为一年至数年不等。为的是确保投资的持续性,换言之如果你给公司投资了600万,你起码要一年以后才可以将钱取出来。
文:懂车帝分享 常思玥
[懂车帝分享 行业] 近日消息不断的极氪再次出现重要变动,根据天眼查数据,目前极氪的股东已经变成“上海华普国润汽车有限公司”,而吉利汽车则是已经完全退出。
除此以外,极氪的公司名称也发生了变化,由“宁波极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极氪汽车(宁波杭州湾新区)有限公司”。
数据天眼查
数据天眼查
天眼查数据显示,目前全资控股极氪的上海华普国润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为安聪慧,目前他的职务包括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总裁、吉利汽车集团董事长、极氪公司CEO。
而上海华普国润汽车有限公司其中的一个股东是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这是由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0%)以及浙江华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合资控股,浙江华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由吉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
也就是说,虽然安聪慧依然身为吉利汽车集团董事长,但从股权结构上来看,极氪与吉利汽车实际上已经脱离关系。
在此前极氪品牌刚刚发布时,吉利曾经表示极氪是由吉利汽车、吉利控股集团(含员工跟投平台和用户权益平台)共同投资,其中吉利汽车持股51%,吉利控股集团持股49%。
然而在7月7日时,极氪的股东已经变成了吉利汽车集团***控股。
7月4日时,极氪刚刚将CEVT收入囊中。
当时吉利汽车发布公告称,“为发展极氪品牌,极氪集团已订立CEVT收购协议、浩瀚能源收购协议及宁波威睿认购协议,以收购研发、生产及销售电动汽车所需的资产及技术。”
公告显示,极氪将出资10.578亿克朗(约合人民币8亿元),购入CEVT(吉利中欧汽车技术中心英文缩写)***的股权;出资900万元购入浩瀚能源30%股权;出资8.607亿元获得宁波威睿(吉利控股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51%股权。
7月7日,吉利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又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杭州吉氪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资料显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吉利控股集团总裁安聪慧,经营范围包含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技术开发及咨询、科技中介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物联网技术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企业管理、汽车租赁等多方面业务。
管理费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其向投资人提供的资产管理和投资咨询服务而向投资人定期收取的费用,可以简单理解为管理人对私募基金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的对价。
管理费如何收取?计算依据是什么?与其他发生的费用如何划分?有什么调整机制?GP与LP之间如何对管理费进行博弈?深入分析后会发现,管理费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
本文参考了数百份私募基金协议,选取其中有代表性的条款进行比较和分析,以期能为GP与LP带来参考与借鉴。
(为叙述方便,本文以合伙型基金为例进行说明,为避免歧义,本文提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所指均相同。)
一、基金费用
以承担对象划分,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的费用包括由基金承担的费用和由管理人承担的费用。
有限合伙企业应直接承担的费用包括与有限合伙企业之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费用,包括:
(1) 有限合伙企业之设立和募集的相关费用;
(2) 有限合伙企业之财务报表及报告费用;
(3) 有限合伙企业之会计、审计、顾问、律师费用;
(4) 所有因对拟投资项目公司的投资、持有、运营、出售而发生的法律、审计、评估及其它任何费用,其中能由拟投资项目公司承担的,普通合伙人应尽可能使拟投资项目公司承担;
(5) 组织合伙人会议发生的合理费用;
(6) 税收和政府收费;
(7) 托管费、运营服务费;
(8) 管理费;
(9) 诉讼费和仲裁费;
(10) 其他未列入上述内容,但为有限合伙企业利益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由管理人承担的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费用,包括:
(1) 人事开支,包括工资、奖金和福利等费用;
(2) 与普通合伙人相关的办公场所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通讯费、办公设施费用;
(3) 其他日常行政事务费用;
(4) 普通合伙人的雇员完成合伙企业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招待费等。
可以看出,私募基金承担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大部分费用,而管理人承担的费用实际可以由管理费覆盖。
因此,列出管理人需要承担的费用,目的在于避免对私募基金重复计算费用。
实际操作中,管理人可在应收管理费的额度内指示有限合伙直接支出该等费用,并以之抵扣应付管理费。
二、管理费的计算
管理人的收入来源通常包括两个,即管理费和基金收益提成收入。后者指基金在收益分配中没有按照出资比例,而是按照一定比例(比如LP:GP=80%:20%)划分给管理人的收入,也称为carry收入。
管理费的收取主要会考虑以下一些因素:管理规模、管理人的以往业绩、给予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等。
管理费的基本计算方式为:
管理费=计算基数× 管理费率×管理时间
如任何一年适用管理费计算基数、费率不同,应分段、分别计算。合伙企业每年应向管理人支付的管理费为全体有限合伙人每年应承担管理费之和。
(一)管理费支付标准和收取方式
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是管理费计算中的核心,通常以基金规模,即基金的认缴额计算。多数情况下,GP不承担管理费,即GP的认缴额不计入计算基数。
以下为管理费的几种计算方式。
1、不同的计算基数
以总认缴额作为计算基数。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内,每年按照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2%支付管理费。
以LP认缴额作为计算基数。
管理费按日历年度预先、平均支付,由合伙企业以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出资向管理人支付。
2、按照存续期计算总时间
本合伙企业的存续期为5年,年管理费率为1%。
3、按照不同管理费率分段计费
自*交割日起至投资期届满之日,年度管理费为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之和的2%;
投资期届满后,年度管理费为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之和的1%。
4、一次性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为有限合伙人本次实缴出资总额*管理费率,本基金的总管理费率为8%,一次性收取。
5、计费期间不足一年情况下的管理费计算方式
按照实际天数
相应计费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该等期间的天数占* 天(每年)比例计算相应计费期间的管理费。
按照日历年度计算
首个收费期间以*交割日为起算日并按*交割日所在日历年度所余实际天数计收;但投资期结束后的首个收费期间以投资期结束日后首日为起算日、投资期结束日所在日历年度所余实际天数为首个收费期间;最后一期管理费收费期间的起算日为该日历年度的首日、截止日为合伙企业终止日。
按照收费区间计算(12个月为一个收费区间)
管理费每12个月预付一次,每12个月为一个收费期间,第一个收费期间为有限合伙支付首期管理费之当日起12个月,以后收费期间依次类推。
6、管理费计算基数按照认缴总额减去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计算
对于存续期间频繁有项目退出的天使基金或VC基金来说,项目退出意味着实际管理资金减少,因此该计算方式对此类基金较为合理。
合伙企业每年应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管理费以认缴出资总额扣除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为计算基础,每年按2%的年度管理费提取。
年度管理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2%
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管理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 - 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 2 %×(实际天数/*)
(二)管理费支付时间
管理费支付时间有很多选择,虽然参照标准不同,但是时间差别不大。其中以年度收取较为普遍,也有按照半年度或季度收取的情形。
1、参照基金成立日
本基金的管理费自基金成立日开始计提。
2、参照*交割日/实缴出资日
合伙企业应当在*交割日后的10日内以及之后每个收费期间开始后的10日内向基金管理人支付该收费期间内的管理费。
3、参照日历年度首日(1月1日)
....其后于每日历年度的首日起算的十日内由合伙企业向管理人支付。
4、参照对外投资日
第一笔管理费应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之日后的十五(15)个工作日内并支付,以后每年在当年同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管理费。
5、参照缴付出资日
首个支付日为普通合伙人发出的首期款缴付出资通知中列明的“到账日”,之后各收费期间的管理费在各收费期间开始的第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6、直接列明支付日期
管理费的支付日为每年的X月X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支付日期提前至此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最后一个管理费支付期间为合伙企业解散日所在的日历年度之首日至合伙企业解散日。
7、参照“合理期限”安排支付
有限合伙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应于实缴出资日后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支付因本次实缴出资而缴纳的管理费。
8、约定支付先后顺序
管理费应先于合伙企业的分配收入优先支付。
(三)关于后续有限合伙人的管理费缴付
LP按照出资时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交割日前已出资的称之为“既存合伙人”,另一种称为“后续有限合伙人”,包括再次出资的LP和后加入的LP。
自*交割日起算的十二个月之内,以本基金总规模为上限,经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可向现有有限合伙人募集新的资金或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上述现有有限合伙人及新的有限合伙人统称为“后续有限合伙人”,在*交割日前既已认缴出资的合伙人为“既存合伙人”)
如果合同里对后续LP的出资约定了“出资溢价”,那么对于管理费一般也会约定“管理费出资溢价”,即承担管理费利息,甚至后续LP还需要承担在*交割日至后续交割日之间的管理费。*交割日后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应承担管理费自*交割日起算。
除非普通合伙人基于其独立判断予以调低或者豁免,后续有限合伙人亦应就其认缴出资额缴付自*交割日至后续交割日期间的管理费及支付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出资溢价。以后续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基数、按照每年8%(复利)计算管理费相关出资溢价。后续有限合伙人缴付的管理费和支付的相应出资溢价应由合伙企业支付给管理人。
三、管理费的特殊安排
(一)管理费降低机制
对于分几次实缴的私募基金而言,部分投资人可能会认为以认缴额为计算基数不合理,希望能降低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或者管理费率,或者其他一些降费措施。
为了解决GP与LP之间存在的这一矛盾,基金合同中通常会引入管理费降低机制。
1、管理费计算基数的降低
在基金投资期结束时,计算基数从基金认缴额调整为基金的积极投资成本,即基金尚未退出的项目的投资成本,计算上以投资额减去投资费用。
在投资期内,年度管理费应为认缴出资总额的2.5%(如某一年度的管理费支付期间为不完整日历年,按比例折算)。投资期结束后,年度管理费应为合伙企业认缴总额中已经投资但尚未退出项目的投资总额的2.5%,该等尚未退出项目的投资总额以截止相应日历年度的第一日核算的金额为准。
2、管理费率的降低
从投资期结束至基金清算完成,管理费可以分阶段设定。
在合伙企业投资期内,每年按照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2%支付管理费。在管理和退出期内,每年按照合伙企业已投未退项目总成本的1%支付管理费。在延长期限内,不收取管理费。
3、管理费的充抵
在投资项目时,基金往往能从项目中收取各种费用,比如交易费、监管费、服务费等,如果该收入作为基金收入而非管理人收入,则可以充抵管理费。
4、管理费的返还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如果出现实际应付管理费大于已付管理费时,可以引入返还措施。
如出现合伙企业预付管理费数额高于应付管理费数额的,就高于部分可以抵扣其后应付管理费或者作为管理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当投资期结束时仍有剩余未缴付出资的情况,则管理费计费基数应扣除该剩余未缴付出资。
在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情况下,如合伙企业已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管理费超过上述计算结果,则普通合伙人应在可计算出该年度管理费后15日内向合伙企业返还超过上述计算结果部分的管理费。如出现投资期过后仍有剩余未缴付出资的情况,管理费计费基数应扣除该剩余未缴付出资,普通合伙人应在投资期结束后30日内向合伙企业返还自成立日以来因管理费计费基数变化而超收的管理费(按实缴出资计费除外)。
(二)管理费兜底性调整机制
基金协议里可以设置一些兜底性条款,为管理费的调整留下空间。条款设置可能有利于GP,也可能有利于LP。
如管理人及/或管理人指定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基于合理预算提出高于前述标准的管理费支付方案,经普通合伙人报送合伙人大会同意后方可实施。
当然,最彻底的一种约定方式就是把主动权掌握在GP手里。
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对有限合伙人承担管理费的基数和费率予以调低和豁免。
(三)管理费支付对象的特别约定
合伙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向管理人及其指定方A公司支付管理费,即管理费由管理人及指定企业共同收取。
需要注意,一是管理费收取方应当有关联关系,二是应当对具体的管理费分配方式有明确约定。
另一种情况是基金委托外部管理人管理基金,按照目前中基协的要求,GP与外部管理人需要有关联关系。此种情况下,应明确约定GP是否参与分享管理费。
【结语】很多情况下,管理费条款是GP与LP之间的博弈结果,并没有*的对与错,双方最终需要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而一份完整的基金协议正是若干个利益平衡点的集合。
管理费的约定并不只限于以上所列内容,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
一、普通合伙人(GP)法律主体分析
(一)GP的法律主体形式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由此可知,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最少需要一个普通合伙人(GP)和一个有限合伙人(LP)。其结构如下图所示:
关于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主体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是一条列举式的禁止性条款。由此条款可推知,GP的法律主体形式是比较宽泛的。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担任GP的主体外,其余不在禁止之列的主体均可以担任GP,具体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各式基金等;其中,尤以公司主体及合伙企业主体最为重要。
(二)GP的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GP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为了减小经营风险,在进行基金架构设计的时候,我们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法律规避。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通过比对可知,在GP的各个可选法律主体中,仅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主体,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选择。
当然,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之外,有限合伙也较多被采用。而股份公司因运作比较繁琐,在实践中较少作为基金的GP主体形式出现,但同样也是可选项之一。
(三)GP常用架构图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担当GP所构建的基金架构,是我们最常使用的基金架构。
1、 GP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图
以下是普通合伙人(GP)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架构图
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法要求;同时,在GP(有限公司)内部,根据公司法,各股东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在股东层面有效规避了GP(有限公司)须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2、GP为有限合伙的架构图
GP除了以有限公司形式外,我们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如下图所示:
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合伙形式出现。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法要求。对于GP(有限合伙)的合伙人GP'及LP'来说,因LP'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LP'自然阻断风险;但对于GP',则因主体的不同,承担的风险也不尽相同。
(1)当GP'为自然人时,无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2)当GP'为公司法人时,GP'的各个股东在股东层面承担有限责任.合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3)当GP'为有限合伙企业时,有限合伙人自然阻断风险,普通合伙人又须按主体不同继续分类承担风险,大家可以看到,这是一个死循环。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当我们将GP'设定为公司法人时(优选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自然阻断。同时,我们还惊喜地发现,通过有限合伙和有限公司的架构组合,可以明显地放大杠杆,如下图:
假设普通合伙人GP、GP'的出资都是1%,基金份额不变,此时GP'的各个股东只要出资占GP总出资额的1%,就可以达到对基金进行管理的目的。
而且在上图基础上还可以设计成更加复杂的多层嵌套模式:
在这种双层嵌套模式下,我们假设每个普通合伙人出资仅占其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1%,则每嵌套一次放大的杠杆都是100倍。在GP”出资1万元的情况下,GP’的规模为100万元,GP的规模是1亿元,而基金的规模则可以达到100亿元,杠杆放大的效果非常明显。
无论是单层模式还是嵌套模式,为了规避风险,*层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都会设定为公司形式。通过这样的架构安排,*限度地减小了可能的经营风险。
二、有限合伙人(LP)法律主体分析
(一)LP主体类型的法律规定
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应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査最终投资教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由以上规定可知,基金的LP投资人主体非常宽泛,可以是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养老基金、慈善基金、已成立的其他类型基金等,但都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法律要求。
(二)我国现阶段主要LP类型分布
以下是我国现阶段主要LP类型分布图:
从这张图中,我们大致可以看到LP的主要类型包括企业投资者、VC/PE投资机构、政府机构、银行保险信托、资产管理公司、引导基金、FOF、大学及基金会、主权财富基金、家族基金、公共养老金等。然后我们再比较一下境内LP类型分布及境外LP类型分布: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如下三点:
(1)境内企业投资人占据了62%的份额,远远髙于境外的26%
(2)政府机构份额占比10%,也远远高于对应的境外投资人;
(3)银行保险信托、FOF、公共养老基金等机构的份额远低于对应的境外投资人。
由以上对比可知,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私募基金还远不是一个成熟的私募基金市场。大量企业资金的参与必将导致运作模式与境外有较大区別,这也是我们后文将进一步探讨的内容。
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公司法》等系列法规比较齐全和完备,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保护更有利,而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相对薄弱,大量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尚未建立和健全,还存在许多空白和漏洞,因此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
三、基金管理人法律主体分析
除了GP和LP之外,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运营中另一个不可或缺的主体。
(一)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主体形式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由以上规定可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主体被限定为公司或合伙企业,自然人被排除在外。因合伙企业涉及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为了规避风险,基金管理人通常都会设定为公司形式,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二)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联系与区别
1、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法律关系
有时候我们会将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混淆。
普通合伙人(GP)是基金的出资人与运营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所有权关系,并同时具有对基金的管理权限。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其对基金的管理权限来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此可见,GP可以身兼二职,既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又承担基金管理人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却只能因委托关系而行使职权。两种不同的权力来源,决定了GP与基金管理人不同的法律地位。
2、普通管理人(GP)与基金管理人身份竞合情形
在GP自行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GP与基金管理人为同一个法律主体,存在竞合关系。此时,GP主体=普通合伙人主体=基金管理人主体,如下图:
此图中需要注意的是,GP与基金管理人虽然主体相同,但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权限,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也不尽相同。
3、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分立的情形
在基金另行聘请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GP与基金管理人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拥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如下图:
当GP与基金管理人有共同实际控制人时,其情形如下图:
既然GP天然就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那为什么还要另外再设立基金管理人呢?其实这个也很好理解,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种:
(1) GP主体并不能满足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要求(高管资质、从业资质);
(2) 自身的投研能力不强,需要有更好的团队进行投资运营;
(3) 分化、规避风险。
关于GP与基金管理人何时分立、何时合一,并没有一个固化的模式,我们在基金设立时要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
Ending
金融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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