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日期以什么为准(浙文互联股吧)

2022-06-21 10:48:50 基金 yurongpawn

合同生效日期以什么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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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释《民法典》新规则(192)

双方协商的合同是否一经签字或者盖章就生效了呢?合同究竟什么时候生效呢?

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由来

一、源于原《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借鉴了《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三、本条增加了:

1. 合同生效时间的例外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情形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3. 整合了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

法律释义

一、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

二、合同生效时间的例外规定:

1. 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等。

2. 当事人约定,如约定公证后生效等。

三、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的生效时间:适用以上规定。

法律实务

一. 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

*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38条规定了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的内容:“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实务中需要报批的情形的大体类别:

1. 市场准入:如房地产销售需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2. 交易行为:如国有资产买卖

3. 权利变动:如矿业权转让

司法解释

一.《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六、《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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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文互联股吧

乐居财经讯邓如菲6月9日,截至10:00,浙文互联(SH:600986)上涨9.79%,现报5.83元,成交额为5.47亿元,总市值为77.23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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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以什么为准

其实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我已经是想睡觉,但是觉得发个微头条并不过瘾。但是这个问题我觉得还是要连夜写出来的。因为我这个人心里有点事就睡不着觉。

起因

我今天刷到了一篇某知名的,最起码是在某网站上比较知名专门给网友做劳动法律支持的某法律大V的一篇微头条。但是我这是让我看到了他在嘲讽一位劳动仲裁员。这就让我很吃惊了,本来这是无意中刷到了,其实他的我根本不想看(虽然我也是一个打工的)但是我看到他嘲讽,我就细细的看了下。我是真不知道长沙市开福区这位金姓仲裁员是这么得罪了这位网络法律大V的,虽然我和这位网络法律大V的关系也不怎么好,他是不让我评论的。


长沙市开福区的【金姓】仲裁员,老朱喊你回家抱孩子,别再祸害广大劳动者了!

昨天,老朱收到了一个长沙市开福区老铁的劳动仲裁的裁决书,看完裁决书,老朱一口鲜血差点喷了出来,堂堂省会城市的仲裁员,居然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居然连标准工时的概念都还弄不清楚,老朱能说啥呢?这还是省会城市长沙啊,中西部的四五六七八线城市怎么办?
为了说明这个事情,老朱把这份裁决书的相关内容摘录
【五、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实行单休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合计43.5小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自入职之日起即实行该工作制,申请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申请人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委不予支持。
各位老铁,你们发现问题了没有?
老朱只能说,这位金姓仲裁员还活在N年之前。
1994年2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该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也就是每周五天半工作制,即每周六要上半天班。在这个历史背景下,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才规定了“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但是,随后不久,国务院即对工时制度进行了调整。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将我国的工时制度调整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也就是现在我们所说的“做五休二”。
遗憾的是,2018年12月29日修订《劳动法》时,并未对第三十六条做相应的修改,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是按照40小时来执行,超过40小时就要支付加班工资。
其实,目前在计算月应出勤天数、日工资数额时所用到的20.83天、21.75天、174小时,都是基于每周工5天、每天8小时的工时制度。
老朱百思不得其解,长沙市开福区的这位金姓仲裁员,你究竟是不懂呢?还是故意而为之呢?


困惑

我个人觉得这个劳动仲裁是没有任何毛病的,但是这位网络法律大V却认为这位仲裁员回家抱孩子甚至在最后还出现质疑这位仲裁员是不懂还是故意而为这样的非常不友好的文字内容。

写道这里我真的很困惑,这位仲裁员怎么了?

是怎么得罪了这位网络法律大V的?

有知道内情的评论区给个答案。

争论点

其实你们应该看出了这位网络法律大V的不爽的地方了。就是这位仲裁员将法定工作时间裁定为每周44小时。而这位网络法律大V却认为是每周40小时。

仲裁员的论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网络法律大V的论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说实话我个人觉得各位看热闹的应该也很疑惑了,怎么一个劳动时间出了两个规定,按照我们正常的认知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这个劳动法规定是不是打错了。

但是这条没有错误,劳动法明文规定的,无论你是在何处看到的都是44小时。其实也可以理解的,毕竟有些工作是需要连续不断的,但是某些行业或者说是大多数行业职业都有开会的时间。所以44小时基本上是没有问题的。

适用法律

其实说到这里,就是一个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这里普及一个常识,我国的法律效力是这样的——宪法>专门法>普通法>国家部门法规>地方法规。我国法律效力遵守的就是这样一个原则。要是显得有文化的说法就是.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决定于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同一事项,两种法律都有规定的,特别法比一般法优先,优先适用特别法。

这里看下双方引用的法律法规的效力。

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从法律法规效力来说显然劳动法要高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因为劳动法是专门法,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部门法规。所以长沙区开福区这位金姓劳动仲裁员的法律依据没有问题,法律效力判定没有问题,仲裁结论没有问题。

所以我很疑惑这位法律大V这么侮辱一位劳动仲裁员是什么意思?是显示自己很懂法律?还是觉得什么?

案例

说到这里很多人会不服,但是法律就是法律,法律不以部分人的意志而乱加解释。

其实劳动仲裁并不是最后的结果,这里我就不告诉你们为什么,你们自己思考。

这里就以案例来说明每周劳动时间到底是40小时还是44小时。

案号为(2020)闽04民终487号,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

这是终审判决,我们首先看下上诉人的关于每周工作时间的诉求: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100元岗位津贴系延长半小时工作时间的工资,上诉人对于该种认定不予认可。首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设置岗位津贴的通知,是否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上诉人不得而知。其次,通知上明确写明是“岗位津贴”,而被上诉人在支付工资时工资条上也确实是显示为津贴。正如上诉人在一审所说的,“津贴”与加班工资或者延长时间的工资完全是两个概念,更不能把津贴代替加班工资,而且被上诉人的通知上写明“旷工一次,予以取消当月津贴”,如100元属延长半小时的工资,或者属加班工资,为何又存在旷工一次,予以取消之说。再次,被上诉人在工资条上有设计“加班费”一栏,如100元属加班费应直接体现为加班费,而不是其他费用。最后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一点都明确职工每周工作时长不能超过40小时;《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特别说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作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即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周工作42小时已违反以上法律之规定,更不能将100元岗位津贴替代加班工资。

这是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定。

本院认为,余有红与三纺公司于2000年9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余有红主张2018年8月份工资2671元未足额发放的问题。根据余有红的工资条、银行流水与三纺公司提供的2018年度工资明细表上所显示的余有红2018年8月、9月的工资数额相符,其中8月份的工资1100元、奖金240元于8月发放,8月份的岗位津贴600元、工龄200元、技贴50元、满勤奖100元于9月发放,故余有红关于三纺公司未足额发放2018年8月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余有红主张高温补贴的问题。经审查,三纺公司在每年5--9月份已采取措施将纺纱和织造车间的温度控制在33℃以下,并提供公司纺纱生产工业区温湿度记录表及制冷机、冷却塔、空调管道、温度计等照片予以佐证,而余有红提供的单一视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纺公司工作场所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每年5-9月份的温度均超过33℃的事实,相较而言,三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余有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余有红要求三纺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余有红主张加班工资3789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三纺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下发执行的《关于设置岗位津贴的通知》载明,常日班岗位设置岗位津贴100元的理由为每周工作时间由五天半工作制(39小时)改为六天工作制(42小时),故认定该100元系延长每周3小时工作时间的工资。故余有红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这里可以看到该法院的法律适用合适,因为当法规和法律冲突的时候,永远是法律为适用对象。但是补充一点如果该法规为全国人大或*法颁布的解释该法律具体的那么以该法规为依据。注意只有这两家。

其实我很奇怪为何连适用法律范围都搞不清,就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的可以说是羞辱?为什么?




租赁合同生效日期以什么为准

租赁合同可以签30年吗

1、租赁合同不可以签30年。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但是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可以续租,续租的时间最长也不能超过二十年。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怎样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

1、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房屋租赁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一般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作为合同生效时间,双方一经签字盖章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不以登记为前提,是否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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