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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案件纠纷委托律师打官司,自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可有这样一个案件,律师辛苦了三年,所代理的案件也终于调解结案了。可委托人却不给律师费了,结果委托人又被自己的代理律师给告了......
案件背景
周某与金龙公司(化名)因股权纠纷一案,欲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后,与某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指派律师作为周某与金龙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因为周某的案子有些复杂,大概情况就是周某作为原告,向金龙公司主张债权,涉及到股权转让款的价值认定及支付、股权变更登记还有债务抵扣等等问题,而且标的额也确实不小。
因此在代理费用的支付上,双方商定为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以达成一定条件作为代理费支付的前提),具体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1、律师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为:在抵扣周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缴纳个人所得税金后(周某对本案纠纷中的第三人负有债务),周某实际收到的款项(如为实物,则按实际价值折算)为740万元以上时,超出700万元的部分,按30%的比例作为律师费支付给该律所。
(该律所自然也考虑到自身的风险,万一周某私下与金龙公司串通,将实际收到的款项控制在律师费的支付条件以下,那律师费不就打水漂了吗,因此又有了以下的约定内容)
2、同时约定,如果周某自行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同律所完成委托事宜。在自行和解、调解的情形下,律师费用的支付按两种情况分别对待:
(1)周某实际收到款项超过740万元时,根据和解、调解协议中确定的金额,超出700万元的部分,其中3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金州律所;
(2)如果周某实际收到的款项未超出740万元时,周某一次性向律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
同时约定律师费应当在周某收到款项到账之日起3日内按照上述方式支付,如果逾期未支付律师费用的,则每日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0.3%向律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可以看出,周某与该律所对律师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了全风险代理方式,不存在前期基础性费用,完全取决于周某案件的办理结果。同时,双方的约定也是符合法律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依法有效。
签订了上述委托合同后,该律所便指派律师,依约履行了受托法律服务事项。周某与金龙公司的案件进展了二年多之后,终于有了结果。
周某与金龙公司的纠纷,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由周某与金龙公司,以及第三人某金属制品公司、第三人毛某达成了调解意见,并由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程序为再审终审程序)。
调解书中确认,周某自愿将其在金龙公司、第三人金属制品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毛某,股权转让款为350万元,由毛某1向周某完成支付,金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周某按调解协议内容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实际收到了金龙公司支付的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300万元补偿款,同时抵扣了周某对毛某2负有的债务200万元。
自此,周某与金龙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便顺利结案,也履行完毕了。但周某并未将该案的履行情况告知律所,也未支付任何律师费。
之后该律所得知周某有意隐瞒变更股权事宜和取得股款的事宜,便向周某发出了《催款函》,催告周某在限定期限前,将20万元律师费支付至律所。
但周某认为按照其与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不符合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故拒绝支付律师费。多次退款无果后,律所将周某起诉至法院。
双方诉辩意见
律所认为,周某与金龙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件,最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扣除周某借款200万元后,周某实际收到款项为650万,按照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周某应当一次性支付律师费20万元。
同时周某在实际获得上述款项后,未能依约支付律师费,按照约定,还应从逾期日起每日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0.3%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为73200元。
之前还是自己的代理人,这下又将自己告上了法院。周某面对如此的身份转换,以及律所近30万的诉求,辩称:
1、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周某只有自行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才视同律所完成了委托事宜,周某才应一次性支付律师顾问费用20万元。
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周某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金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该律所也指派律师参与了调解工作,并起草了调解协议的草稿,且最终调解金额与该所律师起草的协议中的金额也是一致的。
因此该调解的达成并非周某与对方自行或私下达成。
2、同时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在抵扣200万元债务后,只有当周某实际最终收到款项在740万元以上时,律所才有权就超过700万元部分的30%主张律师费。
但案件结果为,周某实际仅获得650万元的款项,尚未达到支付律师费的标准,故不应支付律师费。
因此,无论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哪种情形来看,周某均不负有支付律师费的义务。
法院审理过程及结果
周某与该律所的争议,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周某是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与金龙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自行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情形,且周某最终获得的款项仅为650万,亦未达到支付律师费的金额标准。
而律所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系周某与金龙公司自行达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无需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驳回了律所的诉讼请求。
律所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中,主要的观点为:
“一审判决认定诉争调解书系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故而认为不属于周某与金龙公司自行达成,并认定周某无需支付律师费,属于认定错数,是对委托代理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
并进一步解释称:
“1、律所与委托人周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自行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同律所完成了委托事宜”,其目的就是在于防止周某为了逃避律师费的支付义务,而私下偷偷与对方达成调解。
但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的案件背景、合同目的,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的理解了“自行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含义。
2、“自行”有自动、自己主动之意,若不是双方自动、自愿,即便是法院,也无权强迫周某与金龙公司进行调解,虽然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也仅仅是作为第三方进行主持见证,具体调解的条件均是双方自行协商达成。
周某与金龙公司达成的650万元的调解金额,应当认定其属于双方私下地、自行达成的结果,应当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律师费的情形。
3、作为律师(律所),不可能与当事人签订一份对自己毫无保障的委托代理合同,更不可能将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情形,排除在收取律师费的情形之外。双方关于“自行调解”的约定,自然也包括了法院主持调解的情形。
4、退一步讲,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三年来为周某提供了法律服务,而不收取律师费也是脱离实际情况,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逻辑。
周某已实际收到了6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获得了200万元的债务免除,总体受益已达850万元。应当认定律师费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应按约支付20万元律师费。”
而周某对于律所的上诉理由,除了之前的意见以及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外,进一步强调:
“其与金龙公司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自行和解、调解;而且调解过程中,该律所指派的律师也全称参与了调解,而且亲自起草了调解协议。据此也可认定,该调解行为,并非自己瞒着律所,私下自行与金龙公司进行的调解。”
结合律所的上诉理由及周某的抗辩,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即为:
“周某与金龙公司等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自行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情形”。
如果是,那么律所有权要求周某支付律师费;如果认为不属于,则律所这三年来的工作,就算是白干了。
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观点是这样的:
1、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周某与金龙公司是经过了法院组织了多次调解后,最终在法院的组织和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律所也认可其在调解书出具之前收到和查阅了最终的调解协议,而且起草协议时律所也指派律师参与其中。故律所上诉称调解条件系周某与对方自行协商达成的,法院只是主持见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至于律所提出的,“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已提供了法律服务,但却未获取任何报酬,严重脱离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情理”的主张,法院认为:
因律所在本案中仅以《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2款主张律师费(即前面争议焦点中周某自行和解、调解的,也视为律所完成了委托事项,有权主张20万的律师费的约定),
但并未以其他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律所的主张,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情形为由,驳回律所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律所的上诉请求。
据此,周某无需向律所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用。
结语
仅从法院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来看,似乎也没什么问题。既然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条件,那就按照约定处理。
本案中周某实际获得的款项确实未达到740万,自然不符合约定支付律师费的第一种情形。而至于自行和解、调解的方式,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视同律所完成了委托事项,有权主张20万的律师费,但确实在具体约定内容上,存在疏忽。
导致对于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存在不同理解。
但法院最终认为法院主持调解,并不属于周某自行与对方和解、调解的情形,何况律所也指派律师参与了调解过程,律所还真是没话说。
只能怪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有问题。而且除了上述几个理由外,还涉及到一个格式条款的问题。即便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那也应该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律所对此,并不占理。
辛辛苦苦忙活了近三年的一个案子,结果却因自己的失误,白干一场,又能怪谁呢?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案例长沙市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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