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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强就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
推动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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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今天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草案说明。
周强表示,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落实***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部署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规范约束执行权、强化执行监督、推动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深远意义。
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各编依次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的基础上,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执行机构和人员、执行依据和当事人、执行程序、执行救济和监督等作出了规定,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保全执行等制度作出了规定。
草案起草始终遵循四大基本原则
周强说,此次草案起草遵循了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三是坚持立足国情,全面总结攻坚执行难形成的制度经验,巩固发展执行法治成果;四是坚持问题导向,牢牢扭住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提高立法的针对性、有效性、适应性,夯实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法律基础。
草案在体例结构上,参考民法典,采用编章节的体例和总分结构;在立法技术上,逐级提取“公因式”,尽可能减少条文,也提高结构的系统性;在草案内容上,注重总结具有实践基础、中国特色的执行查控、执行财产变现、执行管理模式,并把制约和监督执行权、规范执行行为,以及通过执行实践和司法解释解决不了的法律适用难题作为起草重点。
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规定
草案总则编共7章99条,统领各分编,规定了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值得关注的是,为进一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草案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适用条件、实施、信用修复等内容。
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按照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确定不同的期限或者等级,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公开前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草案同时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失信被执行人,但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不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前述人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承担特殊、紧急社会保障职能的,在该特殊时期,一般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草案规定为两年以下,情节严重或者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此外,草案还规定,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个人或者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惩戒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提前删除失信信息。撤销、删除失信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给已推送组织。实施信用惩戒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确需继续保留惩戒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明确继续保留的期限。
规定变价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
草案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编共有7章83条。
其中,草案第九章“对不动产的执行”共有三节,是对动产、债权等其他财产执行的参照适用依据。第一节“查封”主要规定了不动产查封的方法、效力等,为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法理念,强调了对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禁止。第二节“变价”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的现场调查、确定参考价、拍卖、变卖、抵债等变价程序,为实现财产价值*化,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变价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必要时可以二次启动变价程序。第三节“强制管理”主要规定了强制管理的适用情形、管理人制度和收益的使用等。
草案第十章“对动产的执行”主要规定了动产的查封方法及其效力、查封物的保管等有别于不动产查封变价程序的内容,规定了禁止无益查封制度、对价值较低动产无底价拍卖和一拍终局等。
此外,草案还对债券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共有财产的执行以及清偿和分配进行了规定。
专门明确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
为解决实践争议问题,草案对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和探望权的执行专门作出了明确。
草案规定,执行依据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当事人抚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拒不交出的,除依据前条规定的方法执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该子女领交抚养人。但是,满八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反对的,不得领交。
草案同时规定,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有协助探望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方法执行。被探望人拒绝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进行心理疏导。探望确实不利于被探望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暂缓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本报北京6月21日讯
法治日报
APP2022年7月1日讯,友好集团(600778) 报收6.69元,跌幅-4.02%,成交量1260.77万股,成交额8811.15万元,换手率4.05%,振幅15.35%,量比3.69
7月1日讯,据App智能监控显示
上榜类型:日振幅值达15%
排序 营业部门名称 买入金额(万) 卖出金额(万) 净额(万) 买入金额前5名买入总计:
占总成交比例:
792.83万元
8.98%
1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团结路第二证券营业部 254.94 0.00 254.94 2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拉萨东环路第二证券营业部 166.75 0.00 166.75 3 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花园石桥路证券营业部 142.12 0.00 142.12 4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证券营业部 131.72 0.00 131.72 5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南香曲东路证券营业部 97.30 0.00 97.30 卖出金额前5名卖出总计:
占总成交比例:
1513.79万元
17.18%
1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凯旋北路证券营业部 0.00 429.30 -429.30 2 机构专用 0.00 340.43 -340.43 3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漕溪北路证券营业部 0.00 289.84 -289.84 4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莘庄证券营业部 0.00 233.12 -233.12 5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惠南镇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 0.00 221.10 -221.10 内容来自于APP自动生成,仅供投资者参考,且不构成投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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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上市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这与其存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有关。实际控制人作为上市公司的“关键少数”,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更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具有重要责任。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存在不一致规定,可能影响资本市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定义值得分析探讨。
一、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散见于相关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之中。公司法*在法律层面对实际控制人进行了明确定义。证券法未规定实际控制人的含义,但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多份规范性文件均有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在公司股东能否成为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上,相关定义之间存在分歧。公司法将实际控制人规定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文件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与公司法相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把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并列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也体现了实际控制人不能是公司股东的立场。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文件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并未将公司股东排除在外。《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文件均允许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也包含了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公司股东的含义。
可见,在公司法明确将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范畴之外的前提下,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多份规范性文件却允许公司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这种分歧可能影响资本市场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
二、实际控制人定义分歧对资本市场监管和执法实践的影响
现行法律与规范性文件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存在分歧,或许会给资本市场监管与执法实践造成一定影响。一是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审核环节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未能严格遵守公司法,在招股说明书中时常出现“某某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发行人为主,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律师参与拟订招股说明书并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意见,审核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可见,发行人、中介机构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概念的混淆。
二是上市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处于无序状态。上市公司通常将作为控股股东的自然人同时披露为实际控制人,这种做法明显有违公司法,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在上市公司公告中,经常出现“近日接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某某的通知”“公司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某某将其持有的股份质押给银行”等情形。如果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这些上市公司应当只有控股股东而无实际控制人。
三、实际控制人定义重构的可行路径
公司法等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与资本市场实践相背离,部分规范性文件允许公司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虽更符合资本市场实践,却又与公司法不一致。因此,有必要重新思考实际控制人的定义问题。
实际控制人概念的提出是为了弥补法律模型与现实情况的差距,理应涵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全部主体。公司法的定义方法是列举概念外延,按照逻辑学原理,采用这种定义方法的概念外延必须周延。据此,公司法不允许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可能忽略了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实现控制的中小股东等情形。笔者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有两种立法规制路径可供选择:
第一,作为对资本市场实践的积极回应,可不再限定实际控制人的非股东身份,只要“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便可以作为实际控制人。
第二,若想强调控股股东处于显性控制、实际控制人处于隐性控制的特点,也可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上进行微调,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相并列,但不宜把非控股股东排斥在实际控制人范畴之外。
考虑到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在公司法、证券法均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相并列的情况下,很难将控股股东纳入到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范畴中,更易接受的或许是第二种模式。可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调整为“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按照这个定义,实际控制人具有如下特征:从主体身份看,实际控制人不能是控股股东,可以是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从行为能力看,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从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行为的具体途径看,包括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指对持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信托产品、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进行逐级穿透后的最终层面主体。通过协议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指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方式享有优势表决权的公司股东。其他安排是指通过支配性影响力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对重要人事安排、战略决策、日常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与资金调拨、印章与证照管理、主要供货与销售渠道、重要知识产权或其他重要资源具有控制力或决定性影响。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人民法院报
一般来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占有公司绝大部分的股份,那么少量占股的股东可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吗?当然,合伙企业是很简单的,只要实际控制人成为执行合伙人就可以达到目的,但是承担的风险略大,这里不做展开讨论了。
实际控制人要想完全控制公司,就需要控制公司内部的“一高三会”。我们由高到低来说明一下小股东如何完全控制这“一高三会”。
1. 股东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实用标准的公司章程前提下,按照《公司法》规定,想要完全控制股东会,那么手中必须拥有67%(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
之前有个新闻,是有关某个艺人通过少量的资金就控制了一家百亿级别的公司。这种控制方式就是我们今天探讨的——股权穿透。举例来说,如果实际控制人仅有2%的股份,那么他找一个拥有1%股份的股东一起成立一家新的有限公司A,把这3%的股份都放在有限公司A。在有限公司A当中,实际控制人占股三分之二,这样他就能够完全控制这3%的股份,再找一个仅有1.5%股份的股东和这个新公司一起成立一家新的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A占有限公司B的三分之二股份,这样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份就由原来的2%变成了现在的4.5%。以此类推,多套几层有限公司之后,我们就发现这个实际控制人能够控制的股份超过了67%,成为了公司股东会的实际控制人。
2. 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公司的一般经营决策都是由董事会决定的。要想完全控制公司,那么公司的经营决策方向必然要把握在手里。
董事会的表决和股东会不同,股东会按照股份比例表决,只要控制的股份比例够多,那么优势自然明显;但是董事会的表决是按照人头算的,就是说如果仅有三个股东,大股东占股70%,剩下两个股东占股30%,但是每人在董事会都有一个席位。表决的时候,如果两个小股东都一起反对大股东,那么董事会表决的结果就是2:1,大股东是无法执行他的决策的。也就是说大股东在董事会上失去了他作为大股东的优势。
想要控制董事会不是控制董事长而是要控制董事的提名权,董事长按照公司法来说,就是董事会发起人以及主持人而已,在投票的时候和其他董事差距不大。董事的提名权是什么意思?简单来说,可以在公司章程上规定,实际控制人在提名董事的数量上占据一半以上,采用等额提名的方式(就是有多少董事就提名多少人上来,选来选去都是大股东的人),这样就能够在董事会席位上占据优势,从而控制董事会。
3. 监事会
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实际上权力很大,但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只要没什么违法违规的“骚操作”发生,那么控制监事会最重要的目的就是免得麻烦。
监事会的表决和董事会一样,按照人数来的,所以和董事会一样,提名权很重要。
4. 高管层
高管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其中分为经理(公司法当中没有总经理这个职位)和财务负责人是最重要的职位。而按照《公司法》规定,财务负责人这个职位是由经理提名而由董事会决定通过的。所以,要想控制高管层,那么经理这个位置一定要控制好。而经理这个职位是由董事会决定的,所以控制住了董事会,也就控制了经理的聘请和解雇。
所以小股东要想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么首先需要利用股权穿透的方式放大自己手中的股份从而控制股东会。利用公司章程当中的相关条文,修改董事提名权的相关条款,拿到更多的董事会席位从而控制董事会;最后直接通过董事会选择一个听话的经理控制公司高管层,这样就能够把公司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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