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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西贝尔跑车
大学生到浙江来创业,政府提供10-50万的创业补贴。如果这个大学生创业失败了,贷款10万以下的由政府代偿,10万以上的部分由政府代偿80%。
这事听起来是不是非常的兴奋,这个消息一出全国都沸腾了。很多人都感慨浙江你看就是土豪,也有人提出了质疑,甚至有人已经开始设计方案了到浙江怎么来薅羊毛。这政府又不是傻子,这件事情解读一下。
关键在于两个字——代偿,“代偿”到底是怎么回事儿?从字面上意思来说代偿就是代为偿还,也就是说你创业失败了欠下了债务,政府可以替你先把钱还给银行,同时它还有一个追偿权,换句话说这笔钱不是政府替你买单,而是帮你先还上,那么它代偿之后呢债权人从银行变成了政府,但是债务人依然还是你,创业者欠的钱该还还是要还的,只是债主从银行变成了政府。
说白了创业补贴就是政府出面兜底,让银行敢把钱贷给小微企业和年轻人。有人肯定会问那笔钱有没有不用还的可能呢?严格来说的确是有的,按照流程个人创业失败之后产生的欠款会先由浙江省创业担保基金会代偿,但如果你确实没有偿还能力,银行经过评估后就会把这比贷款一笔勾销。
不过代偿不还产生的后果可比贷款逾期不还严重多了,是要*计入个人的征信记录的,以后像买房买车办信用卡都会受到影响。
其实对于浙江来说创业补贴不是什么新鲜事了,2016年和2020年浙江都先后推出过相关政策,通过创业担保基金帮扶了一大批创业者。但是审批的流程还是很严格的,但是这一次很有可能会降低门槛让更多的年轻人来拥抱这一次新一轮的创业大潮。
说道这你可能也明白了想要转漏洞、薅羊毛的,劝你还是死了这条心吧。但不管怎么说由政府来阶段性的兜底包容甚至允许创业失败,在当下这个社会真是一件很有勇气的事儿。
喜欢跑车的人,没有不知道西尔贝的。
西尔贝,准确的说是Shelby Supercars(又简称SSC),总部在华盛顿,1999年由美国的汽车爱好者Jerod Shelby成立,专门打造高端超级跑车。
SSC的车十分热衷于吉尼斯世界最快量产车记录,好像誓要和柯尼塞格跟布加迪刚到底,最近SSC Tuatara就刚打破了柯尼塞格Agera RS和布加迪Chiron SS 300+的记录。
1. "大蜥蜴"
Tuatara的中文译名是大蜥蜴,这辆车正好也做的和蜥蜴似的。灵感来源于我们现在能在新西兰看见的一种同名爬行动物,据说它拥有着世界上进化最快的DNA。
这辆车的原型车一开始是2011年发布的,量产之后,新车还是保留了基本的线条轮廓。如果从前脸看,你会发现和蜥蜴的那个三角头一模一样。
这辆车足够低趴,图的就是一个快。车尾沿用了原型车的后扰流翼和"e"字形尾灯灯带,加装了造型更具设计感的后包围。
配有大面积散热网,采用了三角形的中置两出式排气口,车身尺寸为4430,mm、1991mm、1092mm,轴距2667mm。
2. *的动力
在极速测试中,车手跑出了508.73km/h的成绩,顺向532.93km/h,反向484.53km/h,测试人员还说要是侧风弱一点还能更快。
第三次挑战的时候,达到了533km/h的*速度。这个是什么概念呢,就是每秒跑大约148米,你刚看见车头前大灯的时候,它下一秒就已经窜过你身边了。
这辆车的风阻系数仅为0.279,搭载的是5.9升双涡轮增压V8发动机,*能输出1750Ps,这个数据看着已经很吓人了。
之所以马力还没干到*,是因为这终究是一台量产车。也就是说,这辆车还是要满足日常驾驶的,虽然玩车弟好奇到底是谁能有资本"日常"开这种车。
3. 记录刷新者
原本记录是由柯尼塞格Agera RS在2017年创造的纪录,当时记录是447.2km/h,而柯尼塞格打破的又是布加迪威航Super Sport在2010年创造的431km/h。
有趣的是,再往前追溯的话,布加迪当时打破的还是SSC的记录,不过是Ultimate Aero于2007年创造的410km/h。
记录被连续破,SSC不干了,干脆一下子把难度抬上去,拔高61.5km/h。要知道我们刚才说的记录的差距也就20km/h,这就不知道柯尼塞格和布加迪敢不敢接了。
4. 为争分夺秒而生?
一辆超级跑车基本都在起飞的路上,毕竟民航客机要起飞也才需要300km/h左右。我们大家看到的超级跑车好像长得千奇百怪的,就是为了保证车不会真飞。不但要风阻小,空气下压力一定要大,轮胎附着力要强,车本身要够轻。不然就算没飞起来,也容易翻车。
为了减重,车身的覆盖件全都是航空级别的碳纤维蒙皮,空气动力学设计交给了意大利空气动力学公司Podium Engineering团队。加个主动尾翼,Tuatara能在超过250km/h后获得37:63的前后总压力比。这就不错了,*舞台上你哪怕能快出整1秒钟那都是全场欢呼。
不过更多人关心的是,这辆车在纽北能不能把圈速控制在7分以内?
【案情】原告某担保中心与被告甲公司、担保人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担保中心担保代偿款7152507.24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乙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乙公司等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 16日、2017年5月 9日向某担保中心支付10万元、360万元代偿款项,并与担保中心约定于2022年3月 9日代偿支付 697202.63元。2021年10月 12日,乙公司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其与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包含乙公司于2014年7月 16日和2017年5月 9日支付的370万元代偿款项。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甲公司提出抗辩,认为乙公司代偿的前两笔款项已超出两年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执行。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系担保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行使追偿权的执行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原因是截至2021年10月 12日乙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立案时,距其于2014年7月7日偿还10万元、2017年5月 9日偿还360万元,早已超过两年执行时效期间,法院虽已立案,但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抗辩后,经审查对该两笔代偿款应不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原因是申请执行人的代偿行为应该是一个整体债务,其分期履行部分代偿行为,参照“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截止立案之日,尚未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行为,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加以确认,还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 8日【2009】执他字第4号《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需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生效判决第三项已载明“被告乙公司等任何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保证人乙公司代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甲公司追偿,无需另行提起诉讼确认的方式解决,可以直接就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担保人对同一笔债务多次分期履行及未及时申请执行的原因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进行兑现的保护期限。设立执行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申请执行人基于确定的胜诉判决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逾期不主张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担保人对一笔债务之所以出现分期代履行情况,一般源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或基于担保人的履行能力,达不到一次性全部履行债务完毕的情况,为督促担保人及时全面履行债务,债权人会给予担保人一定的宽限期。担保人多次履行代偿债务后取得追偿权,而没有及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如果针对代履行的每笔款项分别计算执行时效,就会导致担保人担心执行时效“过期”而频繁主张权利,不仅不利于维持债权债务关系稳定,反而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导致司法不经济。二是在一定的期限范围内,受制于各方面主客观因素,担保人的还款时间、数额、次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三是从减少法院执行案件的角度看,对同一笔债务多次偿还,但债务本身仍是一个整体,分别计算执行时效增加了执行时效的复杂性,会对同一笔债务造成多个执行案件,耗费的司法资源更大。
三、担保人多次代偿债务后,参照“分期履行”计算执行时效期间的合理性
本案从乙公司代履行债务整体情况看,虽然没有约定分期履行,但从履行的三次不同的债务数额看,三笔债务彼此关联成为一个整体,仍属于对某担保中心的同一债务,应该受同一时效期间的限制,而不应分割各笔债务分别计算执行时效期间。
本案中不属于“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的情形。乙公司向甲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单独的法律文书,其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其履行担保义务后获得,而执行依据依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甲公司认为本案中属于“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应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年执行时效期间,而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的作出日为2014年12月 31日,加上 15日的上诉期,那么案件的生效之日应为 2015年1月 16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日应为 2017年1月 16日,而此时乙公司第二笔代偿款项 360万元尚未进行代偿,该笔代偿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5月 9日,如果说2017年1月 16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日,显然不能成立。
本案应参照适用“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乙公司的代偿行为应该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为准,其承担的是一种担保责任,担保数额应以债权数额为限。乙公司分别于 2014年7月 16 日、2017年5月 9日向某担保中心支付 10 万元、360 万元代偿款项;2022年3月 9日,其又向某担保中心代偿支付 697202.63元。应该说,乙公司对某担保中心代偿行为已履行三次,截止乙公司申请立案执行之日,尚未结束。如参照分期履行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后一笔代偿行为发生在2022年3月 9日,因而尚未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
山东法制报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女,1987年12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上诉请求:
1.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0000元);
2.由普惠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其理由为:
1.《*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普惠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自行替何**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833.33元,罚息80546.67元,明显高于主债权范围。所以普惠公司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何**进行追偿。
2.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不正确,即便滞纳金应当支持,也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
普惠公司答辩称:滞纳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属于何**清偿的范围,普惠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何**的上诉请求。
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何**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087380元(其中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6833.33元,罚息80546.67元);
2.判令何**立即支付滞纳金267495.48元(自2017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以后按108738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何**立即支付普惠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4.判令何**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向普惠公司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普惠公司有权对何**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中××—××—××号(房地产权证号: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00747号)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5.申请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2729.75元由何**承担;
6.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何**(借款人)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授信金额为1043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还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2%;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当日,何**向金安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动用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2%,月担保费率为0.5%,一次性手续费率为0.03。
同日,何**(甲方)与普惠公司(乙方)签订《*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普惠公司为上述借款在*本金金额为1043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收取担保费,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5%;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1)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2)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为此,何**向普惠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号房屋(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00747号)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双方在《*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本金金额为1043000元,担保范围为普惠公司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偿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普惠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外,金安公司(甲方)与普惠公司(乙方)签订了《*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作为保证人为何**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乙方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第八十一日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7月8日,金安公司向何**放款1000000元(直接扣除手续费30000元)。2016年8月8日,何**开始按约支付利息及担保费。截止2016年12月8日,均为正常还款,此后的还款日(2017年1月8日)未能正常还款。2017年3月30日,普惠公司替何**向金安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833.33元,罚息80546.67元,合计1087380元。金安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普惠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保证责任。平安银行的《业务回单》(回单号:17033002340010001068)显示2017年3月30日,普惠公司向金安公司付款1439691.12元。
另认定,普惠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普惠公司以出具保单保函的形式为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相关保险公司保险费2729.75元,向法院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安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及《业务回单》,可以确认担保人普惠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则其取得对债务人何**的偿还请求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追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2.滞纳金的认定。
对于焦点一,何**(甲方)与普惠公司(乙方)签订的《*额委托担保合同》、《*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上述合同有关于追偿的具体约定:“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现查明普惠公司替何**向金安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何**在庭审中对本金1000000元予以认可),利息6833.33元,罚息80546.67元,合计1087380元。则按照双方约定,何**应当向普惠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故对于普惠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何**辩称逾期还款罚息按日0.1%计收,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的这一抗辩不能对抗普惠公司,因为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系其与金安公司之间作出的约定,若何**对此存在异议可另行向金安公司主张。故对于何**的这一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何**(甲方)与普惠公司(乙方)签订的《*额委托担保合同》关于滞纳金有如下约定:“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现普惠公司当庭将计算标准降低至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参照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计算。何**辩称普惠公司系金融机构而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普惠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普惠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的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因普惠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代偿,依约何**应自该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873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向普惠公司支付滞纳金。何**还辩称滞纳金包含部分罚息作为计算基数,相当于计算了复利而不应支持,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涉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何**在庭审阶段的自认,该院对于普惠公司主张何**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发生的保险费2729.75元,保全费5000元,均予以支持。何**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号房屋(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00747号)为普惠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普惠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惠公司代偿款1087380元,并以108738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二、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惠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普惠公司对何**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号房屋(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00747号)享有抵押权,对于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惠公司保险费2729.75元;五、驳回普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42元(已减半)及保全费5000元,由何**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何**与普惠公司签订的《*额委托担保合同》、《*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普惠公司作为金安公司与何**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何**进行追偿。涉案《*额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追偿的范围为普惠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追偿所产生的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故对于普惠公司要求何**清偿已由普惠公司代其偿还的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涉案双方在《*额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普惠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何**还应自普惠公司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普惠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且普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滞纳金计付标准更改为按月利率2%计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何**关于普惠公司行使追偿权超出主债权范围及滞纳金不应支持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何**已预交),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张 灿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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