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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微信理财宝
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计划经济还占主导地位时,有个工作就意味着这一生的安稳,生老病死都有国家管着,因此有了铁饭碗的说法。而个体户是当时刚刚出现的一种自负盈亏的小生意人,刚开始的时候个体户的名声可不太好,所以不少个体户都是当时不被当时社会主流接纳的人。后来,许多小打小闹的个体户发了大财,成了款爷儿,人们的观念才转变过来,由开始的鄙夷变为满脸的羡慕。
当时国家对物品价格实施“双轨制”,既有公家价格也有民间价格,国家先从基本供给的角度把产品生产出来,按照公家价(低价)格供应需求,然后在多生产一部分,按照民间价格(高价)卖出,而有的人用关系和权利,低价把东西拿出来,用民间的价格卖出,从中谋取暴利,这就衍生了一种职业——倒爷。
他们扰乱了价格双轨制的正常秩序。
在这一市场背景下,197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笼统的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因而被时人称作三大“口袋罪”之一,余二者系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但因为投机倒把罪没有规定具体的情节,司法部门只能根据当时的经济情况来操作,凡是赚取差价的行为,都被定为投机倒把罪。
直到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才对投机倒把有细致的规定,但还是很笼统:1、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2、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3、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4、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5、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6、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7、制造、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8、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账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9、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10、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11、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投机倒把罪直到1997年才从刑法中撤销,所以不少商业先驱们都因为这项罪名在八十年代战战兢兢地一边当着万元户,一边时刻担心警察叔叔的登门拜访。
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吞税款877万余元。近日,经山东省邹平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贪污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小平(化名)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一审判决后,王小平表示不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征税工作有漏洞
他动了“歪心思”
1992年出生的王小平是一名劳务派遣员工。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他被派遣到某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不动产交易窗口工作。在征收税款过程中,王小平发现工作程序存在一些漏洞,便动起了“歪心思”。在为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办理纳税业务时,他故意制造POS机刷卡故障或以其他理由谎称无法缴款,向纳税人表示稍后可由他代为缴款,并让纳税人将税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或支付宝中。
此外,王小平在税收管理系统中,违规适用减免政策,将本不应当减免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上报为应当减免,或者对已经采集的税务申报信息不予保存,仅为纳税人向国库转缴部分税款。通过上述方式,王小平侵吞税款共计877万余元。
2021年6月,王小平迫于压力,主动投案。因案情重大,邹平市监察委员会商请该市检察院提前介入该案。
用赃款理财买房买车
办案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王小平贪污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而且王小平有使用赃款理财的行为,可能涉嫌洗钱罪,遂向公安机关移送了该线索。
“2021年3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承办检察官介绍道。
经公检两单位协作配合,共同取证,办案人员查实了王小平贪污款去向:
一是他花费300余万元购买了两套房屋,并将房屋落户在他人名下;
二是他将绝大部分贪污款用于余额宝理财、微信理财、银行理财等;
三是他赎回67万余元理财产品购买轿车一辆,并将车落户在他人名下。其中,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不涉及自洗钱;部分理财行为和买车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后,涉及自洗钱。
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8日以王小平涉嫌洗钱罪立案侦查。2021年9月24日、11月2日,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以王小平涉嫌贪污罪、洗钱罪移送邹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多方论证认定洗钱犯罪
2021年11月4日,邹平市检察院以王小平涉嫌贪污罪、洗钱罪向该市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小平的理财以及购车行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性质”。
针对这一争议,承办检察官一方面咨询了研究该领域的知名法学专家,另一方面层报滨州市检察院、山东省检察院,并通过该省*法院向*人民法院请示,各方均认为该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罪。
据介绍,该案本身具有“贪洗合一”的作案特征。“随着电子支付的广泛运用,王小平不需要运用传统的洗钱方式,比如通过将贪污的资金提现隐匿等方式来实现资金转移、转换,其利用电子支付结算方式对资金快速转移的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就能实现资金混同,达到掩饰、隐瞒的目的。”承办检察官表示,王小平使用自己名下账户理财、购车并落户在他人名下,实现了赃款“由黑洗白”的过程,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的特征。日前,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制发检察建议强化综合治理
“不能为了办案而办案,而是要通过办理一起案件向社会传递法治精神,加强对公众的普法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反洗钱意识。”承办检察官说。
在该案一审判决后,邹平市检察院一方面向某银行送达了检察建议,建议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反洗钱监管力度,进一步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对大额资金交易、可疑资金交易和客户身份信息明显不符的及时报告等;另一方面,向王小平所在单位发送检察建议,建议其在完善制度设计、人员管理的同时,以王小平贪污、洗钱案为教训,加强教育学习,扩大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
此外,针对重点领域,如贵金属交易场所、房地产及其他存在较高风险的特定非金融机构或行业,邹平市检察院建议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宣传,严格落实反洗钱监管规定等。
检察日报
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
——以行政许可为视角的考察
【来源】《法学家》2021年第2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重要罪名,由于《刑法》第225条采用了兜底条款的立法方式,使得非法经营罪具有口袋罪的特征。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违反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并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此而使得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大为扩张,非法经营罪沦为《行政许可法》的刑事罚则。行政许可中存在普通许可和特许之分,违反普通许可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有违反特许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要件。因此,违反普通许可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特许并且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实体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违反行政许可;兜底条款;罪刑法定
《法学家》2021年第2期目录摘要(总第185期)
目 录
一、行政审批改革背景下非法经营罪的范围限缩
二、《行政许可法》颁布后非法经营罪的范围扩张
三、以行政许可的性质限缩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范围
四、违反行政许可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法理考察
结语
非法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的口袋罪,这主要是因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采用了兜底条款的规定方式,这种规定在刑法理论上也被称为堵截式的构成要件。兜底条款的规定方式决定了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加以填补,由此而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为此,应当对该兜底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是在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拟从行政许可与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关系上展开讨论,以期限制非法经营罪的范围。
一、行政审批改革背景下非法经营罪的范围限缩
非法经营罪是我国经济犯罪中最为典型的罪名之一,由来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从投机倒把罪到非法经营罪的历史演变过程生动地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同时也深刻地显示了国家权力对经济干预的广度与深度的变化。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行为类型繁多,但主要行为类型是非法倒卖,即违反法律规定,倒买倒卖法律禁止买卖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货物、物品。1997年刑法修订将其他投机倒把行为独立出去设立单独罪名,而把非法倒卖货物、物品的行为类型保留下来,将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因此,非法经营罪是投机倒把罪的主要继承罪名。基于对非法经营罪加以限制的指导思想,从1997年刑法修订时列举的具体行为类型来看,主要针对的是专营、专卖和限制买卖物品,以及经营许可证等经营凭证。如果将非法经营罪严格限制在这个范围,本罪的构成要件将会是明确和具体的,因而犯罪范围也会是狭小的。
然而,为了避免列举之遗漏,立法机关设置了兜底条款,这就是《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个条款被称为是一个“小口袋”,其设立初衷在于:“这样规定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实际情况,有助于发挥保障经济秩序稳定的作用,不致因规定过于具体、*而出现不应有的漏洞,造成被动。”应当指出,1997年刑法将投机倒把罪修改为非法经营罪,其目的在于解决投机倒把罪这个口袋罪所带来的执行随意性的问题。然而,由于立法机关在《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设立了兜底条款,这就为非法经营罪重新沦为口袋罪埋下了伏笔。其实,在《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中,除了兜底条款以外,立法机关还采取了空白罪状和罪量要素等具有一定概然性的立法方式,使本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了某种程度的模糊性,而兜底条款则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处于一种开放性的状态。正如我国学者指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及其理论难题,从总体上讲,都可以归于该罪的兜底性特征。其作为兜底罪名,以兜底条款为依据,拥有丰富的兜底构成要件,也必然影响了空白罪状、罪量要素和其他定罪要素的认定。”可以说,兜底条款是非法经营罪的“阿喀琉斯之踵”。
1997年修订刑法设立非法经营罪时,我国《行政许可法》尚未制定。在此情况下,也就没有考虑非法经营罪如何与行政许可制度相衔接的问题。然而,我国当时存在行政审批制度,因而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的名义下创设了大量行政许可。由此,1997年刑法设置的非法经营罪还是与违反行政许可之间密切关联。例如,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以违反行政许可为前置条件的犯罪,其中较为典型的有:(1)《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2)《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3)《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种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上述犯罪的罪状中都明确规定以
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行政许可。因此,非法经营行为的性质是
除了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描述性规定以外,立法机关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采取了兜底条款的立法方式。及至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此后,《刑法修正案(七)》又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内容。由此可见,现行《刑法》第225条第3项是对证券、期货、保险、资金结算等金融业务的专营制度的规定。它不同于第225条第1项对烟草、食盐等物品的专营、专卖,而是对金融业务的专营。因为,物品存在生产和销售等环节,因而可以实行专营、专卖制度。金融业务则只存在经营而不存在销售,因而只能规定专营而不能规定专卖。对金融业务的专营不能归入《刑法》第225条第1项对物品的专营、专卖规定之中,因而需要单设一项加以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行政许可制度亟待改革。行政许可是行政权力干预市场活动的主要手段,对于市场经济活动具有规制功能。在当时的经济生活中,行政许可大量存在,甚至达到泛滥的程度。当时的行政许可主要表现为行政审批,未经行政审批的经营行为,就被认为是非法经营行为。关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之间的区分,我国学者指出:“行政许可只是行政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它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存在于行政主体与外部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审批则不同,它既可能是作为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许可,也可以是针对行政管理中行政系统内部事项的审批。”由此可见,当行政许可以行政审批的形式呈现时,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制,因而更具有任意性。在此情况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国家开始大量废止行政审批,以此减少行政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应当指出,即使在当时,也不是只要违反行政审批就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随着行政审批的取消,某些经营行为的违法性被消除,由此带来明显的出罪效果。例如,于润龙非法经营案正是一个经历行政审批变更而导致无罪的典型案例。【案例1】于润龙非法经营案: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被告人于润龙承包吉林省桦甸市老金厂金矿东沟二坑坑口,共生产黄金约2.3万克。2002年9月21日,于润龙自驾车辆将其承包金矿自产和收购的共46384克黄金运往吉林省长春市。途中从桦甸市沿吉桦公路行驶至吉林市南出口(红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黄金全部由吉林市公安局扣押,后出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中心分行,总售价为人民币384万余元,出售款上缴国库。
本案中,行为时黄金属于专营物品,于润龙经营黄金的行为未经行政审批,违反《金银管理条例》,因而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2003〕5号文件)取消了黄金收购许可制度。为此,公安机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询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复函认为该取消黄金收购许可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人,因而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于润龙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该复函未认识到,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行政许可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计划经济时代,只有经过许可才能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因而,当时的《金银管理条例》只对单位收购黄金设立了行政许可,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确实不能从事黄金收购业务。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可以从事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国发〔2003〕5号文件取消对单位黄金收购许可制度,同时也就意味着个人也可以从事黄金收购业务而无须经过许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国发〔2003〕5号文件取消了黄金收购许可制度,因而于润龙违反国家规定的根据就不复存在,其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因而改判于润龙无罪。应该说,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是正确的。可以说,于润龙在本案中的命运是随着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非法经营行为大幅收窄而在有罪与无罪之间摇摆的生动写照。
二、《行政许可法》颁布后非法经营罪的范围扩张
为了巩固清理行政审批的成果,我国在2003年8月27日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并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行政许可法》试图对行政许可进行法律规制,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才有权设置行政许可,主体限制对于减少行政许可对市场经济的行政干预具有一定积极作用。《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初衷是要减少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为市场经济创造宽松的法治环境。而刑法通过设立非法经营罪对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惩治,其本质上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营业活动的某种限制,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如前述,《行政许可法》是为巩固行政审批改革成果而推进的一项立法工作,据此合乎逻辑的结论应是:《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应当有助于进一步限缩非法经营罪的范围。然而实际结果却与之相反,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不仅没有如同所期待的那样得以限缩,反而向着扩张方向一路疾驰。问题就在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如何理解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性质?换言之,是否只要是违反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都属于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如果这个命题能够成立,则非法经营罪就沦为《行政许可法》的刑事罚则。或者说,非法经营罪就演变为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后果。
就非法经营罪而言,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作为非法经营罪前身的投机倒把罪的行为类型,基本上是由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通过部门规章的方式规定的,此外就是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来说,对当时投机倒把行为规定的法律层级较低。而1997年《刑法》第225条将非法经营罪的前置法设定为违反国家规定,而《刑法》第96条又将违反国家规定解释为违反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以上规定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非法经营罪前置法的层级,这对于限制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具有一定意义。当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仍然是数量庞大的规范系统,违反哪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构成非法经营罪,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中,大量属于违反行政许可,如果不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性质加以限制,则不可避免地扩张了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事实上,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即直接等同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刑法》第225条前3项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第4项规定。在此情况下,《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不仅没有起到限制非法经营罪范围的作用,反而使得非法经营罪的范围极度膨胀。
我国行政许可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单独设定的,第二种是行政决定集中设定的。相对来说,单独设定的行政许可数量具有一定的限制,因为它是法律设定的许可。而集中设定的行政许可则数量惊人。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采取了一定的变通规定,即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的个别设定以外,还允许国务院采取发布决定的方式,对行政许可进行集中设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在此,国务院决定是指国务院基于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需要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相对来说,国务院决定的法律层级和效力都要低于行政法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虽然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在性质上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同,均属于授权立法,但无论是在制定程序还是形式要件等方面,国务院决定都远不如行政法规严格于规范。”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情况下,行政许可是针对个别事项的,因而一个法律或者法规都只是设定一个行政许可。而采取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则在一个决定中可以对若干事项的行政许可进行集中设定。例如,在《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生效前夕,国务院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许可事项,共500项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我国学者对此评论指出:“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外,这500项许可还将继续实施,如此庞大惊人的行政许可种类及其数量的继续存在,对《行政许可法》所要求的减少许可数量的努力本身就是一个挑战。”由此可见,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行政许可在我国也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生效以后,国务院以决定的方式集中设定的行政许可,对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带来重大影响。
在此,笔者以成品油的经营许可为例进行讨论。成品油是重要的战略物资和生产资料,历来是国家高度控制的商品。因此,成品油最初是国有石化企业的垄断经营,此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计划外油品进入市场,成品油经营活动逐渐放开,各种市场主体进入成品油经营领域。在此背景下,1990年7月10日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成品油的销售并没有采取专营的管理体制,而是设定了一定的行政许可。只要取得许可,即可以从事成品油的经营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此后出台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列举了11种投机倒把行为,然而并未包括非法经营成品油。因此,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将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经营成品油的行为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2001年4月10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指出:“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证书的情况下,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以及国家成品油直供单位擅自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零售的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但这一规定只是对无证经营成品油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并未涉及非法经营罪。直到2004年《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前,未取得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证书而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并非《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同期,国务院颁布了《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该《目录》列举了500项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其中,成品油规定在第183项,内容是“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成品油的经营活动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设定了行政许可。此后,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发布《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4日修正以后改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1条规定: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同时,《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该《办法》第4条还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从上述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对《决定》所设定的成品油经营的行政许可制度的具体化,相当于实施细则。对此,我国学者认为:“《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不应作为认定刑事司法领域
在商务部《办法》出台以后,
司法实践中,对于
【案例2】张某非法经营汽油、刘某非法经营柴油案:2012年以来,张某、刘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销成品油,张某经销汽油,刘某经销柴油,向周边的沙场、砖厂等销售。至案发时,张某销售汽油,非法经营额为19.8万元;刘某销售柴油,非法经营额为21.9万元。
法院认为,张某和刘某之所以受到有罪和无罪的不同处理,主要是由于其所违反的法规的性质不同。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所经营物品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张某非法经营汽油,违反行政法规,构成非法经营罪;刘某非法经营柴油,违反部门规章,但柴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其应予以行政处罚。实际上,以上观点还是以“只要违反行政许可,就构成非法经营罪”为逻辑前提,也即经营汽油违反行政许可,因而构成非法经营罪;而经营柴油未违反行政许可,因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
以上
在此,引起笔者思考的问题在于:是否只要是未经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就必然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话,不要说法律、行政法规逐项设定的行政许可,就以国务院决定的方式一揽子设定的500项行政许可而论,非法经营罪的口袋该有多大?难道数百种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果若如此,则非法经营罪就会成为包含了数百种行为的天下第一大口袋罪。
《行政许可法》第8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关于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处罚。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违反行政许可行为,只要情节严重就必然构成犯罪,而是只有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才能设立犯罪,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都不得设立犯罪。对某些违反行政许可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了专门的罪名的,例如前述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非法采矿罪,对此应当按照犯罪论处,这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在此我们讨论的并非这些犯罪,讨论的是非法经营罪。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厘清,那么,非法经营罪的扩张将会是必然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许可的性质上对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加以限制。
三、以行政许可的性质限缩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范围
在《行政许可法》制定以后,对于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刑法理论上并未展开过多的讨论,只是个别学者论及行政许可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实施,对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范围必然而且已经带来了重大影响,我们需要认真研究违反行政许可与非法经营罪中的构成要件规范要素之间的关系,从而达致以行政许可的性质限缩非法经营罪范围的目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应当指出,我国行政许可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显然,并不是所有违反上述行政许可的行为都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讨论的重点在于普通许可和特许,其中,普通许可是指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确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从事特定活动条件的活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项的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应当设定的是普通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设定的是特殊许可,简称为特许。一般许可和特许这两种行政许可的性质与功能都是不同的:一般许可的功能在于控制危险,它是一种事前监督管理的方式,通过设定一定的准入条件,增加某种经济社会活动的安全性。而特许的功能在于配置资源,同时具有保护国家对某些资源的垄断,从而达到对资源配置的行政干预。例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适用于一切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这是一种普通许可,只要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获得批准。因此,即使是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无照经营)或者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也只是一种行政违法,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而我国《保险法》对从事保险业务设立的行政许可,就是特许。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1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学者指出:“这些条款中‘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的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无疑是以违反了保险经营主管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为前提的。总之,按照刑法并列款项同等解释的原则,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必须与特定的许可证相关联。”其实,
应当指出,行政许可中的特许和普通许可,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这种不同性质,对于违反行政许可行为能否成立非法经营罪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学者指出:“在特许经营中,受特许人取得的是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因此,如果未获得特许而从事了特许项下的活动,其行为不仅从形式到实体都是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甚至刑事的处罚,而且还是侵犯国家所有权的行为。对于普通许可,如果应许可而未获许可,其行为一般构成违法,但其行为有区别形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必要。如果其行为只是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对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直接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果这一做法能够成立,那么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就成为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入罪根据。即使是行政法规所设定的行政许可,目前也有数十个之多。在此情况下,非法经营罪的口袋甚至远远大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我国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刑法》第225条就相当于一部经济刑法。根据有关专业人士的梳理,57种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包括《刑法》第225条列举的6种,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23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经营行为26种,其他情形2种。这里的“其他”是指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而直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形。而一个罪名涵盖数十种行为,这在各国刑法中都是极为罕见的现象。
我国行政法规中设置了数量庞大的行政许可,其中绝大多数是普通许可。如果将违反普通许可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则无异于是行政部门实质性地行使了刑法立法权,从而极大地扩张了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例如,对于药品的规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因此,无论有无生产、销售药品的许可,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都构成犯罪,这是没有问题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并没有将违反行政许可,生产、销售合格药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1984年《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生产、销售设立行政许可,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保留了行政许可,这里的许可是普通许可。对于违反行政许可,生产、销售药品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就成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案例3】薛洽煌非法经营药品案:被告人薛洽煌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间,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其承租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南较路南溪巷9号(擅自挂名“金洽药店”)作为经营场所、位于湘桥区前街安场路安和园C栋“楼下储藏室”和湘桥区南较路南溪巷9号对面“23号车库”作为仓库,采取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广东省潮安县正人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销售药品或直接购进、销售药品的方式,先后向“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即原“深圳制药厂”)等单位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即“联邦止咳露”)、“盐酸曲马多”等药品,销给普宁市一个叫“楚西”的人(身份不明),以及部分在金洽药店零售及送货到潮州市区的网吧及娱乐场所销售,从中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薛洽煌非法经营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等药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13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7万多元。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洽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鉴于目前尚无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定性予以明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被告人薛洽煌的行为应通过行政手段规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诸如被告人的这类行为,只有在司法解释后,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药品的数额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规定的追诉标准数额以上,且社会危害性巨大,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以上两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是讨论将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处理结果受到*法业务庭室的肯定,作为指导案例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认定为有罪的规范根据仍然是违反行政法规,指出:“国家对药品实行经营许可管理制度,经营者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被告人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本案被告人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没有取得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用其他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药品经营,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这一段话只是论证了
这里的问题是:限制买卖物品是否等同于
对于
四、违反行政许可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法理考察
如前所述,违反行政许可只是具备了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还不能直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在适用《刑法》第225条时,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该违反行政许可行为属于第1项还是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换言之,将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认定非法经营罪还应当寻找刑法根据。如果说司法解释具有对《刑法》第225条第4项兜底条款的解释权,那么对于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的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都能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吗?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即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基本上也都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某些情形并没有法律规定,某些情形则具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当然也就不具备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刑法根据;那些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一定具备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刑法规定吗?对此,还要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4】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力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力军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王力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力军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宣判后,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人民法院于2016年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粮食收购制度存在从计划经济时代的统购统销到经济体制改革以后的自由流通这一历史演变过程。统购统销是建国初期实行的一项控制粮食资源的计划经济政策,它以1953年10月16日中共中央《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为标志。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全国逐渐放开粮食价格,由此形成粮食市场,统购统销就此退出历史舞台。在对粮食实行统购统销政策的历史条件下,违反统购统销政策,私自买卖粮食的行为是一种投机倒把犯罪行为,受到法律严惩。在结束粮食统购统销政策以后,这样刑法制度当然也就不复存在。当然,粮食经营的市场化是一个缓慢的渐进过程。为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我国在废除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后不久,建立了粮食定购制度。1998年6月6日国务院颁布了《粮食收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明确粮食定购的主体只能是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收购粮食属于违法犯罪,应当受到处罚。应该说,粮食定购制度强化了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粮食收购中的垄断地位,对于稳定粮食收购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作用。然而,粮食定购制度过于强调粮食经营秩序的稳定性,不利于建立粮食流通的市场秩序。可以说,粮食流通市场化仍然是我国粮食流通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及至2004年5月2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与此同时,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二)》),以此取代《粮食收购条例》。《条例(二)》第9条、第10条对粮食经营资质的取得条件及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且其第41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涉及对构成犯罪的规定,但由于行政法规无权设置罪名,因而这个规定只能作为一种照应性条款,是否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应当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刑法没有相应规定,则这种照应性条款并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根据。
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间,当时适用的是2013年修订的《条例(二)》。关于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行为能否入罪,涉及三个问题:第一,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第二,若为肯定答案,则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还是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三,如果王力军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如何判断其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下将逐一对这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非法经营罪入罪的第一道门槛,尤其是在采取兜底式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规范要件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具有堵截功能。毫无疑问,根据《条例(二)》的规定,王力军
(二)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属于“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还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225条第1项规定了非法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物品,这里的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属于概然性条款,如果能够将无证收购玉米解释为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则可以认定王力军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此,阮齐林教授指出:“王力军违反市场准入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原本属于第(一)项行为类型,按照刑法‘兜底条款’限制适用规则,即使王力军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适用第(一)项定罪,排斥适用第225条第(四)项‘兜底条款’定罪。”阮齐林教授的上述观点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只要是违反市场准入的非法经营行为,都属于《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情形:如果不属于专买专卖的非法经营行为就属于限制买卖物品非法经营行为。也就是说,第225条第1项主要惩治的是违反市场准入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然而,这一前提本身值得商榷。市场准入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它是指国家准许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其中,行政许可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设置市场准入条件的重要方式。违反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主体资质上的违法性。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那些虽然具备主体资质但在实体上违反经营规则的非法经营行为。以上两种非法经营行为在我国刑法中都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
(三)如何判断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225条第4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它的认定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并且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在此,需要进行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行为都属于第4项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而是要进行实质判断,这也是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关键之所在。在该案原审判决中,仅仅根据王力军违反了粮食收购的行政许可,并且《条例(二)》又明确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认定王力军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在形式上符合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特征,并不等于该种行为已然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还要对此进行实质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判断。就本案而言,虽然王力军收购玉米没有取得粮食收购资质,但其收购玉米的行为解决了当地农民卖粮难问题,并没有侵犯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不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性质。在此情况下,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人民法院指令进行再审。再审对王力军作出了无罪判决,其理由并不是因为该无证收购粮食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而是没有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本案裁判要点指出:“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通过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可以看出,将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直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予以入罪,潜藏着混淆行政违法行为与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之间界限、将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入罪的危险。事实上,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在是否具备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罪的入罪实质条件三个阶层问题上都存在疑问,都具有出罪的可能性。然而,该案还是轻松地跨越了这三个法律界限而被入罪。*人民法院指令本案再审,虽然纠正了司法认定错误,然而如果不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严格界定,尤其是不能正确处理违反行政许可与非法经营罪之间的关系,那么此类非法经营罪的错案还是难以避免。
结语
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代之以《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立法目的在于严格限制非法经营罪的范围。然而,采用兜底条款立法方式的《刑法》第225条第4项留下了一个缺口。随着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生效,这个缺口在无形中成为违反行政许可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入口,由此而使我国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不仅没有达到限缩的立法目的,反而沦为《行政许可法》的刑事罚则:只要是违反行政许可行为,除了无照经营等极少数情形以外,都存在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非法经营罪虽然只是一个罪名,但实际上包含着数十个甚至上百个顶着非法经营罪名义的犯罪。在此意义上,非法经营罪可谓以一顶十,甚至以一顶百,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巨大无比的口袋罪,相对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其规模有过之而无不及。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所设想的“小口袋”,以一种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方式,演变成了“大口袋”。这与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格格不入的。
解决非法经营罪的口袋罪化的问题,当然有赖于立法和司法减轻对非法经营罪的依赖:就立法而言,应当及时将那些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为司法机关定罪处罚提供刑法根据。就司法而言,应当谨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滥用。
除了以上立法和司法的举措以外,笔者认为对于非法经营罪范围的限缩,刑法教义学理论应当而且可以发挥作用。在此,主要涉及违反行政许可行为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关系的重新审视与建构。不能当然地认为违反行政许可就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而是应当区分违反普通许可和违反特许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如果只是违反普通许可,不能认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置性的规范要素;只有违反特许,才具有实质上的法益侵害性,因而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要素。
至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兜底条款,应当严格加以限制:首先是程序限制,也即依据*法《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通过*法的审核,使得《刑法》第225条兜底条款的适用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其次是实体限制。根据*法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案的裁判要点,对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第225条前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只有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收缩口袋罪的入罪条件,才能尽可能地将非法经营罪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从而践行罪刑法定原则。
《法学家》、悄悄法律人*
新华社北京4月2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第五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法所称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法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本法所称期权合约,是指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或非标准化合约。
本法所称互换合约,是指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内相互交换特定标的物的金融合约。
本法所称远期合约,是指期货合约以外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金融合约。
第四条 国家支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
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引导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
本法所称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管理因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的风险而达成与上述资产、负债等基本吻合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活动。
第五条 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
第六条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第七条 参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对利率、汇率期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衍生品市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六)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
(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八)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十)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
(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
(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
(四)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决定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九条 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与者。
第二十条 交易者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
第二十一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具有履约保障功能的方式进行。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形式、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
前款所称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条 依法设立的场所,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可以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
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应当公平保护交易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和防范市场风险,并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衍生品交易采用主协议方式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作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应当按照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进行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方式提供履约保障。
第三十五条 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对衍生品交易标的、规模、对手方等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衍生品交易,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的,可以依法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交易者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应当在当日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和交易者。
第四十条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等,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专户存放,分别管理,禁止违规挪用。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期货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标准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
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
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按照前两款规定强行平仓的,可以对有价证券等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结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结算机构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参与人进行追偿。
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参与人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参与人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
本法所称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向期货结算机构缴纳的,用于担保履约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
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四十四条 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在标准化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行权,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
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可以委托结算参与人代为其客户进行结算。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期货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除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与期货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与其交易合约类型、规模、目的等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四条 交易者有权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与其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
第五十七条 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设立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期货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条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净资产不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限额。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期货”字样,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二)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
(二)期货交易咨询;
(三)期货做市交易;
(四)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也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期货”、“期权”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期货公司任免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
(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六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其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反洗钱制度。
第六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接受交易者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权委托。
第六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客户资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
第六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中,执行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经营机构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合规管理、风险监管指标、关联交易等方面作出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第七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期货经营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货经营机构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期货经营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
(二)停止核准新增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部分或者全部分支机构。
第七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督管理措施。
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
在股东依照前款规定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期货经营机构在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交易者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期货服务机构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从事下列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
(一)向交易者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收益承诺;
(二)与交易者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违背交易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交易者交易;
(五)以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为依据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建议;
(六)向交易者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七)未将交易者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场所;
(八)挪用交易者保证金;
(九)未依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交易者保证金;
(十)利用为交易者提供服务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十一)其他损害交易者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十条 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应当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章程。期货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其中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体现公平保护会员、交易者等市场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或者任免。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
(三)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
(四)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
(五)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场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期货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异常情况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照业务规则,单独或者会同期货结算机构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四)限制开仓;
(五)强行平仓;
(六)暂时停止交易;
(七)其他紧急措施。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实时公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期货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场所享有。未经期货交易场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行情。
期货交易场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第八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本法和业务规则规定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场所对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期货结算机构包括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九十二条 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限额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九十四条 期货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
(二)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进行自律管理;
(三)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其业务规则中规定结算参与人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违规违约处理制度、应急处理及临时处置措施等事项。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参与期货结算,应当遵守期货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执行业务规则,应当与期货交易场所的相关制度衔接、协调。
第九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接受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一百条 交割库包括交割仓库和交割厂库等。交割库为期货交易的交割提供相关服务,应当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与交割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交割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出库、入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材料。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期货服务机构可以加入期货业协会。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的业务活动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二)对会员之间、会员与交易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教育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激励约束机制;
(六)开展交易者教育和保护工作,督促会员落实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开展期货市场宣传;
(七)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督促会员执行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八)组织会员就期货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期货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九)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开展交易者教育;
(七)对期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监测监控并防范、处置期货市场风险;
(九)对期货行业金融科技和信息安全进行监管;
(十)对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财务会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等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防范期货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调查、查询等相关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等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 对涉嫌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期货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交易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期货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期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期货市场监测监控制度,通过专门机构加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防范交易及结算的风险,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应当从业务收入中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期货服务机构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以境内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合约价格进行挂钩结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转委托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该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或者加入国际组织,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请求提供协助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等互惠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接受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为其进行调查取证。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案件材料,并说明其正在就被调查当事人涉嫌违反请求方当地期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与期货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请求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操纵市场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内幕交易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衍生品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在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中作出信息误导,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相关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交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期货公司设立许可、重大事项变更核准或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情形,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经营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条交易者适当性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业务接受交易者全权委托,或者有第七十八条损害交易者利益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或者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核准开展衍生品交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货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从事期货服务业务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割库有本法第一百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场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未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境内从事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期货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行期货交易、从事期货业务,不得担任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的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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