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保险合同又称为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下,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的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履行给付义务。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合同的特性
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因此,它有着自己的特点:
1)双务性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发生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我们说的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在于,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又有不同,后者规定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而不能说是一方要求他方先行给付,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房付款以后,卖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给付标的物,而不附有其他任何条件。
而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但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射幸性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特点,也就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也就是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特点,所谓射幸性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了保费而没有得到任何货币补偿,保险人的情况则与之相反。
保险合同射幸性的特点来自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点是就各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果从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以精确的数理计算为基础,原则上收入与支出保持平衡,因此,从总体上来看,保险合同不存在射幸性的问题。
3)补偿性
所谓补偿性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这主要是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的。保险的一个最主要的目的是让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这样做既是为了保险人,也是为了整个社会。如果不这样做,被保险人就可能会通过保险获利,甚至还会故意犯罪。
4)条件性
是指只有当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反是。
5)附和性
附和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但是也存在某些特殊险种的合同需要双方协商的办法来签订。
6)个人性
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由于个人的秉性、行为等将极大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或是有条件地接收其投保。
Ref:《保险学》孙祁祥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