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死亡赔偿标准2019(八月十五高速免费不)山东省车祸死亡赔偿标准2019

2022-08-27 5:06:11 生活指南 yurongpawn

车祸死亡赔偿标准2019



本文目录一览:



裁判要旨:

员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侵权人虽已赔偿,但公司亦应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亦不能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以及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系天津某公司员工,职务为司机,于2018年11月7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7月15日,人社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为刘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为500,000元。刘某的近亲属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第三方赔付710,393元,获得团体意外伤害险赔付5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刘某近亲属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820,106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69元。刘某近亲属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劳动者在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并不影响工伤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同理,对于公司给员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赔付不能替代或减免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责任,故此意外伤害保险500,000元的赔付亦不能减免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

本案中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根据该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本案中工伤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故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故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为36,396元×20=727,920元,刘某近亲属按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刘某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侵权人虽已赔偿,但公司亦应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为刘某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亦不能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以及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八月十五高速免费不

距离上一次放假

已经过去快2个月了

我们终于迎来了中秋节假期

并且:不调休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2022年中秋节放假时间为

9月10日至12日,共3天,不调休。

同时,9月10日这天也是教师节!

三尺讲台,三千桃李;

十年树木,十万栋梁。

提前祝所有老师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另外,还有很多人关心的问题:

中秋节假期高速不免费

一年中只有四个国家法定节日,高速公路是免费的。

分别是: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

(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享受高速免费通行政策)。


除了马上到来的中秋节假期以外,

今年我们还有国庆节的长假,

快让 初夏 带你一起来看看吧。


国庆节假期

10月1日至7日(有调休),共七天。


另外要提醒大家:

放假期间,大家要做好个人防护,戴口罩、勤洗手、不聚集!!!




山东省车祸死亡赔偿标准2019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年满51周岁但居住在农村且名下有土地的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与刘某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年满51周岁但居住在农村且名下有土地的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4099号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344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3日1时15分许,宋某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3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南鲁家埠村东侧,重型自卸货车前端与停放在路南侧的刘某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碰撞,宋某来当场死亡,两车均有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来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刚承担该次要责任。


刘某刚系挂靠鑫博车队经营,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保险。


宋某生系宋某来之父,杨某荣(51周岁,住所地为黑龙江农村,其名下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宋某来之母,吴某系宋某来之妻,宋某系宋某来之子。吴某于2020年5月28日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宋某来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评估损失价格约为人民币叁拾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302250.00)。


吴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46580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8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371.5元、车辆损失36025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6200元,合计1875369元的30%即562610.7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吴某等主张的杨某荣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吴某等原告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事故发生时杨某荣已51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据此主张被扶养人杨某荣的生活费。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称,根据杨某荣的户籍信息,杨某荣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吴某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荣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来源或不具备劳动能力;即使杨某荣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其生活费也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山东省*人民法院2020年3月11日下发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事故发生时杨某荣已51周岁,应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述规定,吴某等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计算被扶养人杨某荣的生活费534620元,应予支持。故作出(2020)鲁1003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车辆损失2000元、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死亡赔偿金1454951.5元(7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371.5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5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20元、车辆损失300250元、施救费6200元,合计1804034元的30%即541210.2元、刘某刚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鉴定费10000元的30%即3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被扶养人杨某荣生活费160386元。理由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应依据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或无劳动能力,而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即被上诉人杨某荣,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的证据,而一审法院仅凭其51岁的年龄就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属主观臆断,无法律依据。杨某荣住所地为农村,其名下有土地,有获得收入的来源,并且根据黑龙江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村居民不存在退休情形,51岁完全可以务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杨某荣生活费160386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6731元/年×20年×30%)。另外,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即使受害人母亲的被抚养生活费能够得到支持,那么所有被抚养的生活费总数不能超过26731×20年,原审判决的是708371.5元错误。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的杨某荣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关于农民的退休年龄,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意见中的内容,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杨某荣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原审认为其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将其列为被上诉人的扶养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尚不能依靠社会保险保障其晚年的基本生活,故在现实生活中农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坚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比较普遍,但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该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系对其休息权的保障。故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杨某荣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杨某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因宋某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刚及鑫博车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年承担的被扶养人杨某荣和宋某生活费合计为12028.95元[(26731元+13*.5元)×30%],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731元。人寿保险哈尔滨公司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鲁10民终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

公发[1998]28号

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第三项中规定“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标准,对被扶养人是农民的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中没有规定,目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据此,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另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符合第二项规定精神的男性农民,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农民年满四十五周岁,也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此外,在考虑年龄因素的同时,如果被扶养人主要是靠死者扶养或者身体状况不好,从事农业劳动确有困难的,在赔偿时也可适当给予照顾。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民法典权威解读




车祸死亡赔偿标准2020明细表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17号

发文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1月01日

(2012年9月17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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